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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丁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胡某戊,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月29日,以商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丁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慧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3日0时15分,被告人周某丁驾驶豫FX号“乘龙”牌重型普通货车沿连霍高速南某由西向东行驶338KM+343M处,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辆,与在行车道内给苏JTX号“解放”货车补充油料的被害人赵某、朱某、朱某发生事故,造成被害人赵某、朱某、朱某三人当场死亡,豫FX号货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依法认定周某丁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周某丁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赵某、张某己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认为,被告人周某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护意见,已对被害人亲属民事赔偿,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3日0时15分,被告人周某丁驾驶豫FX号“乘龙”牌重型普通货车沿连霍高速南某由西向东行驶至338KM+343M处,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辆,与在行车道内给苏JTX号“解放”货车补充油料的被害人赵某、朱某、朱某发生事故,造成被害人赵某、朱某、朱某三人当场死亡,豫FX号货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依法认定周某丁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发后,三被害人家人分别向河南某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

被告人周某丁于2011年7月11日,到鹤壁市浚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周某丁供述与辩解:其驾驶豫FX号“乘龙”牌重型普通货车,和同车人张某庚、刘某辛于2008年6月3日0时15分,在连霍高速行驶间,发现车前方1公里处停车道内停有一货车,等距离停车约有200米时,才发现车左侧有人,这时超车道内一货车已与周某丁的车头基本平齐,赶紧踩刹车,可已经晚了。出事后张某庚电话报了案。

2、证人赵某证言:其子赵某于2008年6月3日在连霍高速商丘段出交通事故死亡了,同行的还有朱某和朱某。

3、证人王某证言:其妻朱某在连霍高速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了。

4、证人朱某证言:其父朱某是赵某雇用的司机,在连霍高速商丘段出交通事故死亡了。

5、证人张某庚证言:其是豫FX号“乘龙”牌重型普通货车上的副司机。2008年6月3日0时15分,其听到一声响,下车后,看到路上躺着三个人,都被撞死了,就打电话报了警。

6、证人刘某辛证言:其乘坐的豫FX号“乘龙”牌重型普通货车2008年6月3日0时左右出事了。当时是周某丁开的车,车上还有一名副司机刘某辛。当时听到响声,接着周某丁说出事了。他说好象碰住人了,是个女的,在车后没多远,看到路边停着一辆货车,货车前面躺着三个人,就打电话报了警。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周某丁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8、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被害人朱某系车祸致腹腔脏器损伤引起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害人朱某车祸致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赵某系车祸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9、斟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事故现场情况。

10、豫FX号货车行驶证、被告人周某丁驾驶证复印件及相应信息表。

11、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周某丁于2011年7月11日,到鹤壁市浚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于2011年7月12日被带回商丘刑事拘留。

12、夏邑县人民法院(2008)夏民初字第X号、X号、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9)夏法执字第(99、106、107)-X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证实:被害人赵某、朱某、朱某家人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并已执行完毕。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观察不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三人当场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周某丁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丁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逸,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丁事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已对被害人亲属进行经济赔偿,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丁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萍

审判员卢文彬

审判员朱某强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某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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