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乙。
被告何某。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被告何某于2009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于2009年11月份返还借款50000元。2011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针对被告所欠余款达成协议,被告于2011年3月11日前返还所欠余款100000元,到期未还被告需支付违约金20000元给原告。后面原、被告双方又达成补充条款,被告定于2011年3月11日前返还借款50000元,2011年3月31日前返还借款50000元,到期未还按照原来支付违约金的协议支付违约金。被告并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现已无法查找到被告下落。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协议书一张,证明被告何某尚欠原告李某乙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及要求被告何某支付违约金的依据。
被告何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某于2009年8月20日向原告李某乙借款15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于2009年11月份返还借款50000元。2011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针对被告何某所欠余款达成协议,被告何某于2011年3月11日前返还所欠余款100000元,到期未还被告需支付违约金20000元给原告李某乙。后原、被告双方又再次达成补充条款,被告何某定于2011年3月11日前返还借款50000元,2011年3月31日前返还借款50000元,到期未还按照原支付违约金的协议支付违约金。被告何某并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现已无法查找到被告下落。原告李某乙遂于2011年9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并于2011年10月11日向被告何某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被告何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何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李某乙提交的证据为书证原件,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述证据内容明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故被告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及时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返还原告李某乙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
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刊登费350元,共计305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略))。自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蒙元佳
代理审判员方志勇
人民陪审员韦长信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曾彩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