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
法定代表人:xxx。
委托代理人x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x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祁东县人。
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xxx诉被告x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原告xxx有权依法处置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xxx撤回对被告xxx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xxx负担。
审判长唐建平
审判员柏子仁
人民陪审员董珍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莫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