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XX,女,汉族,XXXX年X月XX日出生,永州市X区XX镇X组,公民身份号码为x。
委托代理人周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李XX(又名李XX),男,汉族,XXXX年X月XX日出生,祁东县X区XXXX,公民身份号码为x。
原告谢XX诉被告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XX担任记录。原告谢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X诉称,原、被告双方是商业合作伙伴。从2005年起,原告陆续向被告经营的“XX菜馆”提供各类酒水。经过双方结算,被告在2006年3月27日和2006年9月27日向原告出具两张欠条,共计XX元。原告多次催被告支付,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X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落款时间为3月27日的欠条一张,证实欠款人欠原告谢XX人民币XXX元;证据二、被告李x年9月27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实被告李XX欠原告谢XX人民币XX元;证据三、李XX户籍证明一张,证实被告李XX现名为李XX;证据四、证人祝X、唐XX出具的证明一张,证实被告李XX小名叫XX。
被告李XX未予答辩,也未提供任何答辩材料和证据。
因被告李XX未出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审查后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谢XX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谢XX与被告李XX存在商业往来行为,是商业合作关系。2005年原告陆续向被告经营的“XX菜馆”提供各类酒水,经双方双方结算,被告于2006年3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落款为“XX”欠款XX元的欠条;于2006年9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落款为李XX欠款XX的欠条,共计欠款XX元。原告每年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均以过段时间再还为由,一拖再拖,该款至今未偿还。
另查明,被告李XX,曾用名李XX,外号“X”。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酒水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李XX下欠原告谢XX酒水货款共计XX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被告李XX经原告多次催收货款均拒绝支付,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从欠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谢XX货款XX元,并从2006年9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至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XX元,减半收取XX元,由被告李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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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XXX
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XX
附相关法律条款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