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伍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委托代理人胡国华,湖南靖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永州某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州市X区永泰大厦负一楼。
法定代表人谷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系该公司行政店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湖南湘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伍某诉被告永州某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建军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1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冯旖旎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国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某、蒋某某等到庭参加某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依法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组成由审判员唐建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某辉、代理审判员金小兰参加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4月17日、2012年4月27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诗瑶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伍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等到庭参加某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9月14日被被告公司聘用,成为该公司员工,每年订立劳动合同。多年来公司在用工方面存在大量违背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及其他公司员工的合法权益:一、因原告在劳动合同法实施时已经与公司连续订立五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故多次要求与公司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公司一直拒不与原告订立;二、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公司为了规避该法的规定,采取欺诈和胁迫手段使原告与公司其他员工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之订立免除公司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三、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缴纳保险费的规定,将原定支付给原告与其他职工的劳动报酬分解为“月工资、社会保险费、延时加某”,以规避公司必须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职责,从而未依法为原告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四、公司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在法定节假日均安排原告及其他员工加某,却从来没有按规定支付加某工资,累计已欠原告加某工资7023.5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确某、被告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二、确某、被告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承诺书为无效条款;三、被告承担原告2004年9月起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四、被告从2009年3月18日起支付原告因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不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补差款30个月工资28500元(即补足2008年至2011年10月的二倍工资);五、被告支付原告自双方劳动关系建立以来的法定节假日加某工资7023.52元;六、被告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76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08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收款收据,证实:1、合同中存在大量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内容;2、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3、被告从来没有依法安排原告休息,也没有给原告支付加某工资;4、被告应依法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而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签订;5、被告违法向原告收取了保证金;6、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劳动报酬低于最低工资;
证据二、2009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内容同前证明内容的1至4项,另外合同中存在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律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内容;被告支付给原告分解开的劳动报酬“550元+170元(含各项社会保险费和延时加某)”加某来的720元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所谓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和延时加某”根本不存在;被告规避劳动合同法,掩盖其违反劳动合同法的事实;
证据三、2011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内容同证据二。说明:2011年的最低工资标准虽未最后公布,据查询已经到达每月960元,故被告支付给原告的“700元+250元”仍然没有达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证据四、银行交易清单和原告的工资卡,证实被告并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
证据五、解除劳动通知书和邮寄凭证,证实原告已经因为被告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于2011年12月5日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被告辩称:一、本案已经由永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了裁决,驳回原告的劳动争议申诉请求。被告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也没有损害员工的任何合法权益;二、双方于2011年3月27日和2009年3月27日分别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均是经充分协商一致后,自愿签订的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经协商一致签订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四、被告不应该再承担原告的任何社保费;五、被告不应向原告再支付加某;六、被告没有任何对不起原告的行为;七、原告新增加某第六项诉讼请求没有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上不合法,不能由法院进行处理。综上所述,永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正确某,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1年3月27日和2009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实:1、经协商一致,双方自愿签订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2、被告根据需要,有权对原告的工作岗位进行变更;3、原告每月所实际领取的工资中包含各项社会保险费和延时加某,并随每月的工资同时发放;4、双方确某了签订本劳动合同之前,原、被告之间已无任何劳动合同争议;
证据二、2011年3月27日何2009年3月27日,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证实原告自愿个人单独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被告已将公司应缴纳部分的社保费和其延时加某工资随其每月工资发给了原告,原告不再要求公司缴纳社保费和支付其他待遇;
证据三、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永人社函(2011)X号批复。证实被告公司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按小时工作制排班,以季度为计算周期,平均每月工作时间应不超过166.6小时,超过部分按加某计算,支付加某工资。不区分休息日和节假日;
证据四、原告2011年第3——7月的考勤卡和1——6月的工资单。证实原告2011年第3——7月的工作时间以及社保费和延时加某已发给了原告;
证据五、永劳社函[2009]X号批复。证明内容同证据三。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且该证据所证实的向原告收取保证金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社会保险金被告已经发放,该合同恰好证实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之前没有任何劳动争议。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没有为原告支付社会保险费;对证据五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三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四的证明内容有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只能证明原告领取了多少钱,不能证明其为原告缴纳了社保费和支付了加某;证据五在劳动争议的时候并没有提交,说明当时不存在;且该批复中并不适用于原告所在的工作岗位,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效力作如下确某: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但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第十条约定将各项社会保险费在原告工资中发放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此约定应属无效;收款收据与本案无关,故对证据一、二依法确某为部分有效证据。对其他证据均确某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但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第十条约定将各项社会保险费在原告工资中发放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此约定应属无效。依法确某为部分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系原告的个人承诺,因劳动合同中关于社保费的约定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对该证据确某为部分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依法确某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四之间可以相互印证,依法确某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告当庭所作陈述,本院认定如下基本事实:2004年9月14日,原告伍某进入被告永州某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并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每年都签订一次劳动合同。2009年3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第一条:本合同的类型为: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本合同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止,期限为1年;第三条:乙方同意甲方根据生产(工作)任务的需要,担任营业员;第六条:甲方安排乙方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乙方平均每日工作时间在8小时内。周工作时间原则上不超过国家相关规定,因工作需求,甲方有权在规定范围内适当延长乙方工作时间。第十条:甲方在次月25日以货币形式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乙方工资。乙方每月工资为550+170元(含各项社会保险费和延时加某),试用期工资按90%发放。第十二条:乙方依法及根据甲方相关休息休假制度安排享受每月休息及休假;第十三条:甲乙双方依照国家和当地及本公司有关规定缴纳社会养老等保险费。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后,甲方将乙方保险关系按有效规定转移;第二十六条:1、签订本合同之前,甲方与乙方之间已无任何劳动合同争议;2、乙方的“承诺书”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其内容为“本人与永州某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动用工合同,我自愿个人单独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已将社保费和加某工资等待遇在每月工资内发给了本人,今后我不再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社保费和支付其他待遇。情况属实,特此承诺!”2011年3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内容与前合同基本一致,乙方每月工资为700+250元(含各项社会保险费和延时加某)。同日,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内容同前。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因与被告发生争议而向永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1年10月12日,永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12月5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通知书,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收到后双方就经济补偿等未达成一致。
另查明,原告已自行缴纳养老保险费至2008年度。2011年1-6月某超市员工工资表显示,被告将社会保险费、延时加某两项均在原告工资中予以发放,原告应发工资中底薪、效益工资、延时加某每月平均为877.32元。2009年12月10日,经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永劳社函[2009]X号文件批复,同意被告公司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期限为一年,自2009年12月10日至2010年12月9日。2011年1月4日,经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永人社函[2011]三号文件批复,同意被告公司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1月4日至2012年1月3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后,双方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视为原告愿意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在订立合同时采取了欺诈、胁迫手段,该合同应属有效合同。故对原告提出的第一、四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故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第十条约定将各项社会保险费在原告工资中发放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此约定应属无效。原告对此所作承诺亦应归于无效。对劳动合同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对加某的约定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在订立合同时采取了欺诈、胁迫手段,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第二项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按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04年9月起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双方劳动关系建立以来的法定节假日加某工资7023.52元,但并未就加某事实的存在举证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通知书,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收到后双方就经济补偿等未达成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之规定,追索经济补偿金应当仲裁前置,当事人如对仲裁裁决不服,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对原告第六项诉请,本院现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伍某与被告永州某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十条关于原告工资中包含各项社会保险费的约定及原告就此所作承诺无效;
二、驳回原告伍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原、被告各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
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建军
审判员蒋某辉
代理审判员金小兰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陈诗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三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某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某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某的,应当就加某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某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某、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