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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暂住(略)。现因本案被监视居住。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2日中午,被告人郭某在本区X路X号菜花泾菜场内兜售发票,先以人民币80元的价格将200份“上海市工商业限额统一发票”贩卖给范某;之后又以人民币40元的价格将100份“上海市工商业限额统一发票”贩卖给黄某乙,后即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上海市工商业限额统一发票”300份、“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250份、“上海市定额专用发票”500余份。经税务机关鉴定,上述发票均系伪造假冒。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范某、黄某乙、陈某、曹某丙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松江区分局出具的《统一发票鉴定证明》,清点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郭某的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出售伪造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二十元、各类伪造发票、印章(详见扣押物品清单),予以没收。

被告人郭某凤回到社区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长琴

书记员陆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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