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
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西平县双龙面粉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西平县双龙面粉机械厂的起诉。原告李某的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8年12月,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由被告供给原告面粉机械X组,总款8.6万元,货到付款7万元,押金6000元,试机付款1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而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首付款后。拒不安装及调试机械,给原告造成极大的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2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初,原告李某拟购买被告王某某的面粉机,经协商,双方约定:被告供给原告面粉机械7台,总金额8.6万元;预交押金6000元,货到付款7万元,试机付1万元等。协商后,被告方将上述约定内容填写在加盖有“西平县双龙面粉机械厂”印章的空白格式合同上,原、被告双方均未在合同上签名,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协商后,原告预交押金2000元;同日,被告依约将面粉机械7台交付给原告,原告按双方上述约定向被告补齐应交价款,共计支付面粉机价款7.6万元,下欠被告货款1万元。随后,原告李某(甲方)与被告王某某(乙方)就面粉机的安装调试问题签订书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在保证质量的情况下,于2008年12月20日之前将面粉机调试完毕并出合格面(实出71斤面);如设备安装延误一天扣人民币1000元;甲、乙双方按协议执行,如有违约任何一方愿受罚总款的20%等。补充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将面粉机安装完毕,但未对设备进行调试,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审理中还查明:1、“西平县双龙面粉机械厂”系被告王某某筹办的企业,未在西平县工商局办理工商登记,庭审前,原告以此为由撤回了对西平县双龙面粉机械厂的起诉。2、原告请求赔偿损失1万元,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3、庭审后,被告王某某到庭表示:补充协议内容是原告书写,其不识字,对协议内容不了解;原告请求违约金,其不同意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文本、补充合同、收条以及原告陈述在卷,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将面粉机出售给原告,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口头协商之意思表示真实,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合同履行中,原、被告就面粉机的安装调试问题又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被告在保证质量的情况下,于2008年12月20日之前将面粉机调试完毕并出合格面(实出71斤面)”,被告未依照上述约定对已安装设备进行调试,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1万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数额,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按面粉机总款的20%支付违约金,按此约定计算,被告应支付违约金1.72万元,本院经考量该设备的调试对合同全部履行的影响,该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现被告请求核减,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违约金数额应酌定为x元。本案中,原告尚欠被告面粉机价款x元,身在异地居住的被告虽未到庭并反诉主张该价款,但本院考虑到诉争标的数额不大,为避免另案起诉造成诉累,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践行司法为民的司法理念,对原告尚欠的x元面粉机价款从上述本院确认的违约金数额中予以冲抵,冲抵后,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违约金1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向被告王某某要求赔偿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0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2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立
审判员王某光
审判员王某平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杨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