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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吴xx支付令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吴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湖南省炎陵县X村xx山X号,身份证号码x。

被申请人炎陵xxxx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炎陵县X镇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吴xx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并提交了证据,要求被申请人炎陵xxxx制品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3441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条件,依照该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

被申请人炎陵xxxx制品有限公司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吴xx材料款3441元。

本案申请费17元,由被申请人炎陵xxxx制品有限公司负担。限在本支付令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郑护华

二О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谭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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