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某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11日9时许,被告人何某接到麦XX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的电话后,即向他人购买了二小包毒品海洛因,并于当日10时许去到平南县X镇X街麦XX住宅内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卖给麦XX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在被告人何某和麦XX身上扣押到重0.05克的毒品可疑物各一小包。
经贵港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从被告人何某身上扣押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麦XX的证言、现某、照片、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条、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中国移动通信移动电话通话清单、证明材料、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何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稳定,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净化社会环境,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2年10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黎鹏
二○一二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林雅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