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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沈某某、毕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66岁。

被告沈某某,男,46岁。

被告毕某某,女,45岁。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沈某某、毕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沈某某、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9日11时40分,原告朱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淮河路由西行驶至淮河路建设委向东50米路北处时,被告沈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后坐被告毕某某与原告朱某某同车道同方向行驶(原告朱某某行驶在前,被告沈某某、毕某某行驶在后),被告沈某某、毕某某由于自己驾驶电动自行车驾驶速度过快,刹车急,不小心摔倒受伤。被告沈某某、毕某某讹诈行驶在其前面的原告朱某某,赔偿其医疗费等费用3000元,要求原告不同意赔偿。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35元(停车场拖车发生费用及清障费350元,停车费380元,取物费200元,交通费160元,去取物交通费45元)。

被告沈某某辩称,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的损失,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违规上路,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毕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被告沈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9日11时40分,原告朱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淮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淮河路建委向东50米路北处时,与被告沈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后乘坐被告毕某某)同车道同方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认为原告朱某某驾驶三轮车未确保安全通行,未遵守三轮车载物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沈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城市X路上行驶未遵守载人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毕某某无责任。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以诉称之理由诉讼来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1、在审理中,原告朱某某提供收款收据一份,显示清障费80元,加盖“千业汽车清障放车专用章”;并提供河南省郑州市停车场收费定额发票43张,金额375元;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的费用;二被告认为原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取车辆,扩大的损失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2、审理中,原告朱某某提供出租车定额发票112张,金额711元。二被告认为,原告处理事故需要支出交通费,但不应当全部乘坐出租车,其支出的交通费不合理,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在审理中,根据原告朱某某的申请,本院调取事故档案材料(朱某某、毕某某、沈某某询问笔录、照片、事故现场图)。原告朱某某认为其对该事故无责任,亦未与被告相撞。二被告对原告朱某某的陈述表示异议,不予认可。

4、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原告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毕某某无责任。原告朱某某对此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辩称没有撞到被告,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公安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是客观的、真实的,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沈某某因交通事故给原告朱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毕某某对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毕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1、原告朱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支出清障费80元,停车费375元,共计455元。被告沈某某应当赔偿136.50元(455元×30%)。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沈某某赔偿清障费、停车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次事故中支出交通费711元,其支出交通费数额过高,不十分合理,以被告沈某某赔偿50元为宜。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沈某某赔偿交通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原告朱某某要求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清障费、停车费136.50元,交通费50元,共计186.50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35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海军

人民陪审员宋德奎

人民陪审员程景府

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郭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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