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XXX医用卫生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岳阳市XX。
法定代表人柳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欧阳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XX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X区XX。
法定代表人刘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X区XX。
被告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X区XX。
原告湖南XXX医用卫生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长沙XX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XX公司)、沈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阳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被告沈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的岳阳项目部签订了《10KV配电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预付了3万元现金,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开工,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项目部施工未果。原告项目为岳阳市重点工业项目,必须按期投产,为防止影响投产期,原告告之了被告终止《10KV配电工程承包合同》,并多次向被告项目部催讨预付款未果。根据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签订后第二天为该工程开工日,若第三天贵司仍未进场施工,视同贵司放弃本工程施工,原告有权终止合同”;第五条约定:“延期三天,委托人有权终止合同,贵司返还所预付工程款,并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现诉请: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预付的工程款3万元整,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55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85%计算,从2009年10月10日起至2012年1月6日止,请求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共计3.395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XX公司辩称:1、《10KV配电工程承包合同》所盖印章系伪造,合同签订人都不是被告XX公司所聘员工,也都没有依法取得以被告XX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的代理权,该合同自始未产生过任何法律效力;2、该合同借款单并非被告XX公司出具,被告XX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经济往来关系。
被告沈XX辩称:1、本合同实际是雷XX承揽的,只是我去借的资质;2、原告说我方签订合同三天后没有开工不正确,当时我已订了变压器,且我订的变压器是符合合同的。
经审理查明,沈X系被告沈XX的哥哥。2009年3月10日,被告XX公司下发《关于设立岳阳项目部及人员任命的决定》,决定载明:决定设立长沙XX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岳阳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任命沈X同志为项目部负责人。同年5月4日,该项目部办理了工商注册登记。同年10月9日,被告沈XX持项目部的合同专用章以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10KV配电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本工程为原告新装800KVA和80KVA变压器配电安装工程;此项工程采用总价包干方式,包干总价为438000元;合同签订后第二天为该工程开工日,若第三天项目部仍未进场施工,视同项目部放弃本工程施工,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30000元的工程预付款,项目部开具相应的收据;项目部必须保证工程进度,按期完成工程施工,延期三天,原告有权终止合同,项目部返还所预付工程款,并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项目部工程预付款30000元,被告沈XX出具了《借款单》。之后,项目部未依约进场施工。2009年10月26日,原告通知被告XX公司解除其与项目部签订的《10KV配电工程承包合同》。2011年3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裁决。
以上事实,有《关于设立岳阳项目部及人员任命的决定》、工商注册登记、《10KV配电工程承包合同》、《借款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原告与被告XX公司所属项目部签订的《10KV配电工程承包合同》,虽被告XX公司认为该合同不是项目部所签,因项目部为被告XX公司依法工商注册成立,合同上加盖有项目部的合同专用章,故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正宏公司应对项目部的经营行为承担责任。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沈XX不是其公司所聘员工,且合同所盖印章系伪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违约责任承担问题。原告已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项目部工程预付款30000元,而项目部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项目部系被告XX公司的派出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责任应当由设立它的被告XX公司承担。被告沈XX代表项目部签订合同并收取工程预付款,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其法律责任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
三、关于合同解除问题。根据原告与项目部签订的合同约定,项目部未依约进场施工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于2009年10月26日通知被告XX公司解除其与项目部签订的《10KV配电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就此解除。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返还工程预付款30000元,并要求被告XX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沈XX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XX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湖南XXX医用卫生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预付款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赔偿原告湖南XXX医用卫生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自2009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XXX医用卫生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05元,由被告长沙XX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跃武
人民陪审员陈梓良
人民陪审员毛宗复
二○一二的三月一日
书记员胡叶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