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5日到郏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淑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8日凌晨,被告人谢某酒后因琐事辱骂其邻居李某乙,李某乙听到后便从家中出来与被告人谢某相互对骂,后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谢某用拳头将被害人李某乙致伤。经(略)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乙双眼部软组织钝性损伤伴双侧鼻骨凹陷性骨折、左侧上颌窦额突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
2011年6月15日,被告人谢某主动到郏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关于民事赔偿问题,已经调解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甲、赵某某的证言,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郏)公(法)鉴(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损伤照片、诊断证明及报告,户籍证明,投案证明,双方的调解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宣读、出示和质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谢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谢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谢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视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会利
审判员王某娜
审判员张存正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马晓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