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0]新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桂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丽君主审、代理审判员赵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赵某系蔬莱种子的经营者,在某村有种子仓库,在销售种子过程中,在其仓库前面的路上,于2010年9月21日、2010年9月26日先后两次倾倒拌有农药的菜籽皮。2010年9月27日,李某家死了4只二年生二串子母羊,为了查清死因,经联系,当天将4只死羊拉到某养羊专业户崔某家进行解剖,发现羊胃里有豇豆和带色的小颗粒,怀疑是因中毒死亡,而后,将4只死羊扔在半路。2010年9月28日上午7时30分李某到某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及公安局枝术处出警,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对死羊进行了解剖,提取了死羊胃里的残留物,但没有进行死因鉴定。但经公安部门确认,2010年9月28日早死亡一只、2010年9月29日死在羊圈里一只,死在路上一只、2010年10月1日死亡一只、2010年10月4日死亡一只。死亡的均系二年生二串子母羊,加上报案之前的4只,总计死亡9只。在第二次庭审时,赵某承认李某的羊死因是误食豇豆籽残渣所致,但坚持只能赔偿5千元。经李某申请,原审法院委托辽宁省新立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死羊的市场价格进行了评估,其评估结论为9只二串子二年生母羊价格为14,04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由于赵某的过失,给李某的财产造成损害,赵某理应进行赔偿。故此,对于李某的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赵某虽然对评估结论及死羊的只数有异议,认为羊的品种、羊的重量、死羊的只数不真实,但没能提出有效证据加以反驳,因此,无法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赵某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赔偿给李某因死羊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4,040元;二、驳回李某、赵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300元,评估费560元,总计为860元由赵某承担。
宣判后,赵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李某没有提供羊死亡的只数、品种的有力证据;2、羊的重量仅仅是法院的猜测认定的数额,没有科学依据,评估结论明显没有合理及合法性;请求予以改判。
李某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张某及崔某的证实材料、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评估报告和开庭笔录在卷佐证,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由于赵某的过失,给李某的财产造成损害,赵某理应进行赔偿。因此,原审法院对于李某的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是正确的。
关于赵某提出的李某没有提供羊死亡的只数、品种的有力证据问题,由于张某及崔某均证实崔某对4只死羊进行了解剖,而公安机关此后现场勘查的5只死羊并未经过解剖,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中毒死亡的羊共计9只,证据充分。张某及崔某均证实死羊的品种、公安机关现场勘查也载明了死羊的品种,故赵某的该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赵某提出的羊的重量仅仅是法院的猜测认定的数额、没有科学依据、评估结论明显没有合理及合法性问题,由于李某提起诉讼时死羊已经不存在了,原审法院确定的羊的重量并未超出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的死羊的体重,且赵某至今没有提供原审法院认定的羊的重量与实际不符的相关证据,故赵某的该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赵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赵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桂艳
审判员吴丽君
代理审判员赵某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董晓琳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