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某安装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
原审被告:某电力公司
上诉人某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原审被告陆某、原审被告某电力公司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沈铁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桂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丽君主审、代理审判员赵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王某乙受雇于沈阳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某工程从事抹灰工作。2010年11月2日上午,王某乙与其他工人在现场脚手架上进行抹灰作业,陆某所有的挖掘机工作人员也在现场进行挖掘作业,挖掘机将现场临时架设的电缆线抓掉,电缆线刮到,王某乙致使其从高处摔落地上,造成其颈椎外伤等多处受伤。随后王某乙被120送到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进行救治,住院21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共花费医疗费x.24元,出院后全休一个月。庭审中王某乙向法院申请伤残鉴定,经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王某乙为七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6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某。本案中陆某雇佣的司机在进行挖掘作业时将临时架设的电缆线刮倒,导致正在进行抹灰作业的王某乙掉到地下受伤。因此,陆某作为挖掘机的所有者应对王某乙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某安装公司作为该项工程的承包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具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而陆某作为个人没有从事该项工程的资质,故某安装公司应当与陆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电力公司与某安装公司就新建用户布鞋三厂地块住宅设备安装工程签有电力建设工程发承包安全协议,且某安装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电力工程安装即具有从事该项工程的资质,故某电力公司对王某乙的损伤不承担连带责任。对于王某乙要求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王某乙主张的误工费,因王某乙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单位出具的本人劳动合同、工资条及完税证某、且不能证某因伤持续误工,故对王某乙的误工损失应按上一年度同行业标准计算;王某乙要求护理费数额过高,根据相关行业标准予以确认;王某乙主张交通费700元,结合本案事实,认定交通费为500元。王某乙要求精神损失数额过高,依据伤残等级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陆某给付王某乙医疗费x.24元;二、陆某给付王某乙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三、陆某给付王某乙护理费1258.33元(x÷x);四、陆某给付王某乙交通费500元;五、陆某给付王某乙误工费7130.55元(x÷x);六、陆某给付王某乙伤残赔偿金x元(x%);七、陆某给付王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八、对以上判决给付款项,某安装公司与陆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一至七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九、驳回王某乙、某安装公司、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7元,由陆某承担。
宣判后,某安装公司、陆某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某安装公司上诉称:1、其雇佣的陆某的挖掘机最大高度不到4米,临时架设的电缆线7米多高,因此其挖掘机不可能刮到电缆线,实际上是建设单位违反规定用塑料绳固定电缆引起电缆脱落;2、王某乙提供的凭证某其名字不符;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予以改判。
陆某上诉称:1、其挖掘机最大高度不到4米,临时架设的电缆线7米多高,其挖掘机不可能刮到电缆线,实际上是建设单位违反规定用塑料绳固定电缆引起电缆脱落;2、其与某安装公司是雇佣关系,损失应由雇主承担;3、王某乙提供的凭证某其名字不符;4、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予以改判。
王某乙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某电力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另查明:2010年7月19日,某安装公司与某电力公司签订电力建设工程发承包安全协议一份,约定:某电力公司将沈阳市X区X街X路的新建用户布鞋厂地块住宅设备安装工程的开闭站、箱变设备安装、电缆敷设工程发包给符合资质要求的某安装公司。嗣后,某安装公司与陆某口头约定:陆某的挖掘机(陆某自带司机)为某安装公司挖沟铺设电力管道,1,200元/天,每天工作时间为8小时,超过8小时部分,150元/小时。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报警情况登记表、证某、证某证某、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住院病案、陪护证某、住院费收据、诊断书、交通费收据、鉴定结论、鉴定费收据、YC50—8履带式液压挖掘机技术规格及尺寸规格、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电力建设工程发承包安全协议和开庭笔录在卷佐证,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某。王某乙被电缆线刮到,致使其从高处摔落地上受伤,因此,王某乙对侵权人依法享有索赔的权利。
关于某安装公司、陆某提出的陆某的挖掘机最大高度不到4米、临时架设的电缆线7米多高、挖掘机不可能刮到电缆线、实际上是建设单位违反规定用塑料绳固定电缆引起电缆脱落问题,因临时架设的电缆线的支撑点最高高度为7米高,不能证某临时架设的电缆线自然下垂弧度最低点高度,且某安装公司、陆某至今没有提供建设单位违反规定用塑料绳固定电缆引起电缆脱落的相关证某,因此,原审法院对110报警记录登记表记载的挖掘机的工作人员将电线刮上将旁边的工人刮倒下来后摔伤予以采信,并充分考虑到现场只有该挖掘机作业的实际情况,认定陆某的挖掘机刮到电缆线将旁边的工人王某乙刮倒下来后摔伤,并无不当。某安装公司、陆某的该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某安装公司、陆某提出的王某乙提供的凭证某其名字不符问题,因王某乙提供的凭证某所载病案号与王某乙住院病历上的病案号一致,因此,原审法院对该凭证某以认定,是正确的,某安装公司、陆某的该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某安装公司、陆某提出的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问题,由于王某乙提供了受伤时前一年的暂住证某房屋租赁合同,因此,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计算王某乙,是合适的,某安装公司、陆某的该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陆某提出的其与某安装公司是雇佣关系、损失应由雇主承担问题,由于某安装公司雇用的是陆某的挖掘机(自带司机),双方之间并无人身依附关系,不属于我国法律规定中的雇佣法律关系,因此,陆某的该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某安装公司、陆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4元,由某安装公司承担627元,陆某承担6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桂艳
审判员吴丽君
代理审判员赵宇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董晓琳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