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男,1972年6月18日,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乙、王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之委托代理人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多次购买原告废钢材,截至2010年1月20日,二被告共拖欠原告李某废钢材款x.5元。2010年1月20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收货手续一份。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讨要货款,二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5元。
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至2010年1月,原告多次卖给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废钢材。2010年1月20日,经双方算账,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收货单一份,证明欠原告货款x.5元。收货单中的客户李某山即是原告,被告王某乙在签名时将名字书写为王某军,王某乙与王某军实际是同一人。该款后经原告多次讨要,二被告至今未付,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购买原告李某废钢材,双方之间在事实上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李某已将合同标的物废钢材交付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接受废钢材后,拒不支付原告价款,构成违约,对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货款五万零二百六十七元五角。
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七元,由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普
人民陪审员崔全朝
人民陪审员王某强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胡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