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雷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某,株洲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上虞市人,户籍住(略)。
被告胡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原告雷某与被告马某、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立案受理。2012年6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超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某、被告马某、被告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7月9日,本院再次开庭审理,原告雷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某、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诉称,被告马某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2年1月21日、3月15日向原告借款55000元和20000元,并约定3月22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催告两被告还款,但两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
被告马某辩称,借款过程是答辩人在2010年12月借的原告60000元,利息6000元一个月,每个月按时还利息,2011年7、8月份样子还了一个本金30000元,还剩30000元,2011年12月份又借了原告20000元,后面还不出来,2012年1月份21日,重新打的借条55000元,其中5000元是利息,2012年3月份又借了20000元。答辩人的前妻胡某称不知道这回事。
被告胡某辩称,答辩人不认识原告,答辩人前夫马某借钱是用于赌博,答辩人不知道他借钱的事情。
原告就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马某身份证一份,拟证明被告马某的主体资格;
3.被告胡某身份证一份,拟证明被告胡某的主体资格;
4.被告马某与被告胡某的结婚证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
5.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的产权证明及居住地;
6.被告马某出具的借条两份,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7.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马某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
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材料1、2、3、4、5、7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材料6,被告马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出具借条的情况进行了说明,因原告对被告马某关于借款所陈述的情况予以否认,而被告马某也无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故本院对被告马某的陈述意见不予采纳,对借条两份,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1日,被告马某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3月15日,被告马某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3月22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马某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雷某与被告马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马某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胡某辩称本案借款系马某的个人债务,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诉争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被告胡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雷某7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76元,减半收取838元,诉讼保全费820元,合计1658元,由被告马某、被告胡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略)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行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处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行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8-(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撒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王超峰
二○一二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唐丹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某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