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汉源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5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某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羊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雅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5日13时许,被告人羊某窜至眉山市X镇邮政储蓄银行对面的一家“两元店”内,趁被害人朱某某不备之机,扒窃其衣服包内现某500元。案发后,羊某被当场挡获。被扒窃现某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羊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另查明,被告人羊某因盗窃于2010年10月23日被仁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和指认照片,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仁寿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羊某有盗窃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羊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现某已追退,对被告人羊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月5日起至2012年7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张霞
二O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慰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