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寇向杰,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某丙,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孟某,女,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某,女,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某丁,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某丁,女,,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某丁,男,,汉族。
五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某丁,为上述被申请人。
一审被告: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所地:洛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魏海涛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王某乙因与被申请人宋某丙、孟某、徐某、宋某丁、宋某丁、宋某丁、一审被告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乙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下列原因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1.鉴定结论与委托鉴定事项不符,且存在遗漏鉴定事项问题。2.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时,宋某武的尸体已经火化,鉴定机构在明知不能对尸体进行解剖的情况下,仍接收委托,违反法律规定。3.鉴定人员未在司法鉴定文书上签名,该司法鉴定文书应为无效。(二)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王某乙在一、二审过程中多次申请重新鉴定,未得到一、二审法院的准许,致使一、二审法院依据该司法鉴定文书作出错误的判决。综上,请求对本案再审。
宋某丙、孟某、徐某、宋某丁、宋某丁、宋某丁提交意见认为,宋某武在医院醒来后曾向家人陈述当时的情况,王某乙是与宋某武同时值夜班,王某乙说腰不舒服,让宋某武帮忙互背,宋某武当时就吐血晕倒了。经鉴定宋某武的死亡与王某乙的互背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王某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定结论正确,并且该鉴定机构是王某乙选择的。王某乙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系各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王某乙未提供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证据。生效判决认为王某乙重新鉴定的主张理由不足并无不当。生效判决依据该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认定,王某乙未充分估计到宋某武的年龄及双方身高体重的差异,而与宋某武进行反背的行为是导致宋某武致病及死亡的诱因,判决王某乙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亦无不当。
综上,王某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某乙
审判员刘新安
代理审判员祝晓涛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付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