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压铸实业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压铸实业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计800元,由原告负担;本案财产保全费人民币74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李斌
书记员唐凯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