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桂林市灵川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X街X-1A-2。
法定代某人阳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某人赵顺华,该公司职员。
被告邓某甲,男,X年X月X日生,瑶族,住(略)。
被告邓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瑶族,住(略)。
原告桂林市灵川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汽运公司)与被告邓某甲、邓某乙营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虞爱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定健、何永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通汽运公司委托代某人赵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甲、邓某乙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通汽运公司诉称,被告邓某甲、邓某乙购买桂x重型自卸货车,为了营运方便,于2009年8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桂林市灵川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登记经营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同年,被告由于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9月4日与桂林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山分社签订《汽车贷款借款合同》和《车辆抵押契约》,借款x元,原告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被告却不守诚信,长期拖欠原告银行代某贷款及利息。保险费代某某及利息、原告的服务费等款项。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车辆登记经营合同》,被告应承担违约金2000元和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损失费641元。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逾期不缴纳相关费用,应按欠款额给付月息20‰的利息。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各项费用,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相关义务,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的违约行为已明确表示其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及诚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一、解某、被告双方签订的《桂林市灵川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登记经营合同》。二、被告给付原告各项欠款费用及利息、违约金等共计x.16元(按月息2%计算,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邓某甲、邓某乙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广通汽运公司对其主张,在举证期内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代某证、法定代某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运输资质。2、车辆服务合同、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权利义务。被告具备民事行为能力。3、桂x车的行驶证。证明车辆所有人。4、油票,金额641元。证明原告追款加油。5、汽车贷款借款合同,车辆抵押契约。证明被告借款情况,等额还款,原告承担担保责任。6、贷款收息凭证。证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代某银行还款。7、保险单及发票,金额x元。证明被告未按约交款,原告代某保险费。8、桂x车欠费清单。证明桂x车欠费明细情况。9、承诺书。证明被告违约,没有按时向公司缴纳各项费用及代某某的事实。
被告邓某甲、邓某乙未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邓某甲、邓某乙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广通汽运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8月21日,原告广通汽运公司与被告邓某甲、邓某乙签订《桂林市灵川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登记经营合同》,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合同约定:乙方出资购买一辆符合货运市场准入条件的中型自卸货车(车牌号为桂x),自愿以甲方名义从事普通货物营运。合同期限(即车辆登记经营期限),从2009年8月21日起至行驶证行驶年限时间止。甲方为乙方办理车辆经营手续、有关税费,营运车辆保险、年检手续,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期内,乙方每月25日前应向甲方交纳次月服务费100元,作为甲方为乙方代某、代某、代某与车辆相关各种事项的劳动服务费。乙方贷款购车由甲方担保的,乙方必须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每月按时交清贷款金额,将偿还贷款交给甲方,便于甲方及时为乙方向相关金融机构还贷。乙方不按时还贷、甲方有权留置该车辆及经营证照进行处理。乙方逾期不交纳甲方服务费,代某代某的税费、规费、代某证照、贷款金额等费用的,按欠款额每月千分之二十计算利息。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的,应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及所有费用,并支付违约金2000元。守约方可以解某合同。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应事项。2009年9月4日,原告及被告邓某甲与桂林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山分社签订《车辆抵押契约》、《汽车贷款借款合同,以被告邓某乙名下的桂x车作抵押。向该社贷款x元,原告系抵押担保人。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的桂x车以原告的名义开展了货物营运。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未按时交服务费给原告,也未按合同的约定交纳保险费和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从2010年4月至2011年5月共拖欠原告服务费14个月共计1400元。原告2010年4月21日代某告归还贷款本息5589.05元,计息时间从交款次日起(以下相同)到2011年5月8日止(以下计息时间均至2011年5月8日止),共383天,利息按月息2%(以下月息均按2%计算)计算共1427.07元。原告2010年5月26日代某告归还贷款本息5536.06元,计息时间348天,计利息1284.37元。原告2010年6月21日代某告归还贷款本息5526.05元,计息时间322天,计利息1186.26元。原告2010年7月21日代某告归还贷款本息5472.50元,计息时间292天,计利息1065.31元。原告2010年8月23日代某告归还贷款本息485.29元,计息时间260天,计利息84.12元。原告2009年9月21日代某告归还贷款本息x.30元,计息时间230天,计利息1598.70元。原告2010年10月21日代某告归还贷款本息计5378元。计息时间200天,计利息717.07元。原告2010年11月22日代某告归还贷款本息5369.68元,计息时间169天,计利息604.98元。原告2010年12月28日代某告归还贷款本息378.45元,计息时间132天,计利息33.30元。原告2011年1月26日代某告归还贷款本息x.26元,计息时间103天,计利息703.99元。原告2011年2月21日代某告归还贷款本息5270.90元,计息时间77天,计利息270.57元。原告于2011年3月21日代某告归还贷款本息5205.80元,计息时间48天,计利息166.59元。原告于2011年4月21日代某告归还贷款本息5195.30元,计息时间17天,计利息58.88元。原告在2010年8月18日代某告交纳保险费x元。计息时间263天,计利息2147.31元。因被告拖欠原告的服务、代某某等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款支出费用641元。因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的服务费及代某某等款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解某、被告双方签订的《桂林市灵川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登记经营合同》,被告将车辆转出原告公司。二、被告给付服务费1400元、代某某及利息共计x.16元、追款损失费641元,违约金2000元给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1年6月25日刊登公告,向被告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满60日后,被告仍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告桂林市灵川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邓某甲、邓某乙于2009年8月21日签订的《桂林市灵川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登记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的保护。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其义务,代某告归还了贷款本息,缴纳了保险费等费用。但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拖欠原告的服务费及代某某。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连责任。由于被告违约,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某该合同及被告将其桂x号车转出原告公司,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的服务费14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交纳保险费和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依合同的约定代某告交纳了保险费和归还贷款本息共计x.64元,原告依法取得了追偿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代某某x.64元及按月息2%计算至2011年5月8日止的利息共x.52元。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拖欠原告的服务费及代某某项,原告向被告追款支出的费用641元,属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某》第七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某告桂林市灵川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邓某甲、邓某乙于2009年8月21日签订的《桂林市灵川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登记经营合同》,被告将其桂x号车转出原告公司。
二、被告邓某甲、邓某乙支付服务费1400元(计算至2011年5月)给原告桂林市灵川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三、被告邓某甲、邓某乙支付代某某x.64元及利息x.52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5月8日止)给原告桂林市灵川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四、被告邓某甲、邓某乙支付追款费用641元给原告桂林市灵川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五、被告邓某甲、邓某乙支付违约金2000元给原告桂林市灵川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224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843元由被告邓某甲、邓某乙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43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略),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虞爱国
审判员李定健
审判员何永发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韩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