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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与陆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女,汉族,农民,湖南省隆回县人。

委托代理人高景行,湖南指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陆某,男,侗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

原告梁某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川义、人民陪审员杨思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原告梁某与被告陆某经自由恋爱,于2003年10月20日在通道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自2007年以后,因被告陆某与第三者交往,原告梁某与被告陆某的感情开始恶化,2008年8月,被告陆某与第三者外出后至今未归。鉴于原告梁某与被告陆某分居达三年多之久,双方感情已经破裂,难以共同生活。为此,特诉请法院判决解除原告梁某与被告陆某的婚姻关系。婚生儿子陆某某由原告梁某抚养,被告陆某每月支付陆某某抚养费300.00元。被告陆某所欠的个人债务由其本人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陆某承担。

被告陆某辩称:被告陆某与原告梁某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陆某同意与原告梁某离婚。婚生儿子陆某某由被告陆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陆某自行承担。在不影响儿子陆某某的学习和生活情况下,原告梁某可探视儿子陆某某。被告陆某与原告梁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与被告陆某于2002年11月相识,经自由恋爱后,双方于2003年10月20日在通道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依法登记结婚。2003年11月5日,原告梁某与被告陆某生育一子,取名陆某某。婚后,由于被告陆某缺乏家庭责任感,致使夫妻关系日趋恶化,特别是被告陆某长期离家外出未归,不履行家庭义务,并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另查明,原告梁某与被告陆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既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

以上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梁某当庭举证、本院认证以及原告梁某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姓名为“梁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原告梁某的姓名、性某、民族、出生年月日、住址、公民身份号码等身份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2、姓名为“陆某”的常口信息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被告陆某的姓名、曾某、性某、民族、出生年月日、住址、公民身份号码等身份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3、姓名为“陆某某”的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原告梁某与被告陆某的婚生儿子陆某某的姓名、性某、民族、出生年月日、住址、公民身份号码等身份基本情况;

4、中华人民共和国结婚证(通民婚字第(略)号)原件2本,证实原告梁某与被告陆某于2003年10月20日在通道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的事实;

5、本案民事审判笔录中原告梁某的陈述,证实本案其他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梁某与被告陆某经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但婚后被告陆某缺乏家庭责任感,长期离家外出未归,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关于原告梁某与被告陆某的婚生儿子陆某某的抚养问题,庭审中原告梁某提出由被告陆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陆某自行承担,被告陆某在答辩中也表明愿意抚养婚生儿子陆某某,并自行承担抚养费,本院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梁某与被告陆某离婚。

二、原告梁某与被告陆某的婚生儿子陆某某由被告陆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陆某自行承担,在不影响儿子陆某某的学习和生活情况下,原告梁某有探视儿子陆某某的权利。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林

审判员吴川义

人民陪审员杨思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杨利敏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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