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女,生于1956年。
委托代理人卢景春,南召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乔某某,男,生于1952年。
委托代理人吴孔明,南召县X路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乔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0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于200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5日,原告在被告所开办的阳光浴池洗澡时不幸滑倒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由于被告疏于管理,未尽安全义务,造成原告受伤,故特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生活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失费共计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南召县一体化管理专用处方三张。
2、南召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各一份。
3、朱某某出院证一份。
4、皇路店镇阳光浴池内外部设施照片11张。
5、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刘XX、王XX调查笔录各一份。
6、证人刘XX、王XX出庭作证。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被告所开办的阳光浴池设施齐全,已尽到安全义务,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驳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阳光浴池硬件设施清单一份。
2、顾客洗澡须知一份。
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为:对证1内容有异议,认为只有处方,没有票据。对证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3认为未加盖公章,无证据效力。对证4认为其中4张照片是在被告处拍摄,其他不是。对证5、6有异议,认为两位证人均系听说,且内容不一致,有自相矛盾之处。
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质证意见为:对证1认为没有穿防滑拖鞋。对证2认为当时没有见到洗澡须知。
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经合议庭评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朱某某于2008年10月19日自述四天前因在被告所开办浴池洗澡摔伤入住南召县人民医院,经医院检查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后在该院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用共计x.36元。原告受伤后未直接或委托他人向被告主张或协商赔偿事宜。2008年10月31日,原告以健康权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在被告所开办浴池洗澡摔伤,但所举两位证人证言均系传来证据,且内容含糊,有互相矛盾之处,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对此也不认可,因此,原告诉称在被告所开办浴池洗澡摔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达不成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豪
审判员张秋平
代审判员张长川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丁恒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