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乙,女,侗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
被告曹某,男,侗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
本院2011年10月24日受理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乙以其已与被告曹某自行和好为由,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乙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乙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李某乙承担。
审判员钟林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杨雪飞
附:本案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