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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袁XX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X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X街道办事处南华村XXXX;因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7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3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4月1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2年5月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6月21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6月29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X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XX、王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某标担任法庭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初,被告人袁XX因被害人董XX未让其坐车而产生不满。2012年3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袁XX见被害人的浅蓝色比亚迪F0型小车停放在株洲市X区X路上,便持木凳将其车子的车窗玻璃、反光镜等部位砸毁,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董XX的比亚迪F0型小车被损坏时维修价格价值人民币5304元。

案发后,被告人袁XX赔偿被害人董XX人民币五千元,双方达成和解,被告人袁XX取得了被害人董XX的谅解。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被告人袁XX居住地司法局对被告人袁XX是否实行社区矫正进行社会调查评估,其居住地社区X组同意对被告人袁XX进行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XX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林某、余某、罗某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株芦价认鉴[2012]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条、刑事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人口信息材料、破案经过、被告人袁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XX目无法纪,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XX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XX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其居住地社区X组同意对被告人袁XX进行社区矫正,综合考虑以上情节后,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袁XX适用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袁XX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某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袁XX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并持判决书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XX

人民陪审员赵XX

人民陪审员王XX

二Ο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某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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