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新乡市群星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X路。
法定代表人:郝某甲,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河南东岳铸造公司。
被执行人:郝某甲,男,1966年5月出生。
被执行人:郝某乙,男,1968年6月出生。
被执行人:郝某丙,男,成年。
被执行人:郝某丁,男,1957年9月出生。
被执行人:王某某,女,1965年6月出生。
申请复议人新乡市群星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7)红民二初字第168-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郝某甲所述的抵押物品的价值远低于还款数额,其在接到申报财产通知书后拒绝申报财产,并擅自将群星彩印公司的资产改造为其他经营性场地,郝某甲数次表示分期还款,但长达三年分文未还。被执行人郝某甲采取消极、拒不申报财产、转移资产等方式拖延逃避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我院报经有关部门许可对郝某甲采取司法拘留措施符合法律规定。
申请复议人新乡市群星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称:本案中被执行人一直积极主动与法院和申请执行人协商,想法设法还款,红旗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中所述与事实不符,该院拟对郝某甲实施司法拘留措施不妥,应予撤销。
本院查明: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河南东岳铸造公司与新乡市群星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及郝某甲等借款担保纠纷一案中,因郝某甲作为新乡市群星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本案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该院决定对郝某甲拘留15日,并按照法定程序向新乡市凤泉区人大常委会报告,但尚未对郝某甲采取拘留措施。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及有关法律规定,被拘留人不服拘留决定的,可在收到决定书后,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新乡市群星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并非被拘留人,其在红旗区人民法院尚未拘留郝某甲的情况下,直接向红旗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乡市群星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7)红民二初字第168-X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郭岚岚
审判员:王某林
审判员:安利军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田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