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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常某丙、常某丁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8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8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常某丙,又名常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1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常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9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常某丙、常某丁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常某丙、常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5日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常某丙、常某丁伙同常某娃、常某听、常某守、常某歌、王某国(五人均已判刑)携带作案工具进入到汝阳县X镇酒精厂泵房内,将泵房内的一台电葫芦(价值1755元)卸掉盗走,案发后赃物已退还。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某陈述,同案罪犯常某娃、常某听、常某守、常某歌、王某国供述,汝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汝阳县公安局内埠派出所关于四被告人自首情况的证明,本院(2011)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四被告人户籍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常某丙、常某丁伙同他人,利用夜深人静之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财物,数额达17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案发后,四被告人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当庭能自愿认罪,赃物已退还失主,且均系偶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考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不会对所居住社区有重大影响。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从轻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从轻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三、被告人常某丙犯盗窃罪,从轻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四、被告人常某丁犯盗窃罪,从轻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四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风雷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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