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理人曾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该社风险资产管理部副经理。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
被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某同上。
原告新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峰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5月29日,被告刘某甲以做生意为由,在原告所属洋溪信用社借款x元,期限12个月,约定月息11.7‰,并由被告刘某乙担保负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金,利息已还至2009年6月30日,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刘某甲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利息并应算至贷款清偿之日止;判令被告刘某乙对其保证担保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新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款借据(复印件)一张,以证明被告刘某甲于2008年5月29日以做生意为由在原告所属洋溪信用社新塘分社借款x元,借款到期日期2009年5月29日,月利率11.7‰,利息已还至2009年6月30日,借款担保人为被告刘某乙。
2、贷款申请书(复印件)、建立信贷关系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刘某甲向新塘分社申请借款的理由及还款来源等内容。
3、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两被告的年龄、住某等基本情况。
4、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新塘分社与刘某甲于2009年5月29日签订了含有借款期限、还款方式等内容的格式合同。
5、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新塘分社与刘某乙于2008年5月29日签订了含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内容的格式合同。
6、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载明被告所借款x元的借款利息,从2009年6月30日至2010年9月30日,按月利率11.7‰计算为x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方未到庭质证。
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因两被告未到庭无法组织质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8年5月29日,被告刘某甲以作生意为由,在原告所属洋溪信用社新塘分社借款x元,借款到期日期为2009年5月29日,借款月利率11.7‰。被告刘某乙为刘某甲所借贷款本息提供担保,并与洋溪信用社新塘分社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利息已还至2009年6月30日,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被告刘某甲的借款利息,从2009年6月30日至2010年9月30日,按月利率11.7‰计算为x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甲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刘某甲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显系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其全面履行其还款义务。被告刘某乙为被告刘某甲所借原告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与原告所属洋溪信用社新塘分社签订担保合同,对被告刘某甲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新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计算至2010年9月30日止的利息x元,同时清偿从2010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1.7‰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全部利息。
二、由被告刘某乙对被告刘某甲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峰
二○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张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
1、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2、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3、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4、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5、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