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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

辩护某黄一平,律师。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岑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完毕)。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某黄一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2日13时许,被害人岑某某在梧州市X区老年人活动中心旁的X号铺位与李某乙发生纠纷并互相推搡,被告人石某见到李某乙被打遂上前打了岑某某脸部一拳,致使岑某某上前门牙脱落。经鉴定岑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石某的家人与被害人岑某某就民事赔偿方面达成了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岑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以及精神损失费等经济损失共18000元(已支付完毕),被害人岑某某对石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石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抓获经过、被害人岑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李某乙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照某、医院病历、诊断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供述及(2008)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调解笔录、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在处理邻里矛盾纠纷时,没有冷静、正确地处理,而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石某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本案是因邻里矛盾纠纷而引起,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辩护某提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某提出的其他辩护某见,在量刑时已予考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雷颖聆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孔庆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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