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X号。
委托代理人刘镇海,益阳市三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汤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系被告亲戚。
原告张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汤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湖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感情不和,经常争吵,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抚养婚生小孩,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要求和好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7月25日婚生男孩汤某伟。近几年,原告因外出打工,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近年来,双方虽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提供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只要原、被告能不计前嫌,互谅互让,其夫妻关系有改善的可能,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湖洲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曹某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