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原阳县X乡X组。
负责人张某某、于某某,任组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35岁,汉族,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剑锋,河南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原阳县X乡X组(下称衙东村X组)与被告李某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衙东村X组诉称,2000年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被告承包原告耕地2亩,每亩承包费300元,被告自承包后,从不履行其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包费480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合同属无效合同,签订合同时土地所有权不属原告所有,也未征得所有权人同意,该地属齐秀英的责任田。
原告提供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被告认为该合同是一种欺诈行为,系和自处分别人的责任田,英属无效合同。
被告提供齐秀英证明一份,主张本案土地属齐秀英责任田。原告有异议,认为该土地以前是齐秀英责任田,调整土地时是齐秀英退出的土地,所有权归原告所有。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被告认可系其所签订,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异议虽提供齐秀英证明一份,但不足以证明其异议成立。故对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齐秀英证明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0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土地2亩,每亩每年承包费300元,每年12月20日交纳承包费,合同签订后,被告耕种所承包原告土地2亩至今,欠原告土地承包费4800元未予交纳。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被告依约定取得2亩土地的承包权并耕种至今,但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土地承包费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承包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原阳县X乡X村第一村X组土地承包费48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远
审判员娄彦峰
审判员柳慧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胡利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