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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田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肖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静、人民陪审员胡朝佳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某胜担任记录。原告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原一同在新田县X乡工作,因工作关系相识后于1982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生育一女。婚后由于被告性格孤僻,常在外游荡,致使家庭建设一直未脱贫,特别是双方单位改制后,被告性格更加冷酷,不仅不管家,而且在外饮酒回家后就与原告吵架,导致本不牢固的感情又增加了新的矛盾,双方于2006年分居至今,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原告肖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新田县X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新田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本院(2011)新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原告于2011年5月曾提起离婚诉讼,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的事实。

被告刘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情况如下:

证据1系基层组织出具的文书,亦加盖了出具单位印章,其证据来源合法;证据2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上述证据均符合客观事实。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通过庭审中的举证、认证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肖某与被告刘某于1980年5月因同在新田县X乡工作相识后同居生活,1982年3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生育女孩刘×。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为生活琐事常发生争吵。2011年5月16日原告肖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20日以(2011)新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肖某与被告刘某离婚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原告肖某与被告刘某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因性格上存在差异,又缺少沟通和交流,以致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1年5月原告肖某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出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由此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肖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鉴于被告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查实,可待以后权利人主张权利时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肖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丹

审判员黄静

人民陪审员胡朝佳

二O一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邓某胜

附:

本民事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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