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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体兴,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娄彦峰、柳慧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胡利强出庭担任记录,于2009年11月1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5年7月份,原告购买一辆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同年10月份,被告租用原告的汽车,商定每月租金3000元,被告仅支付租金500元外未再支付,现被告仍继续占有原告车辆,请求被告返还原告解放牌普通客车一辆;请求被告支付租金。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该车辆由被告购买,只是购买时未带身份证,而借用原告的身份证购买的车辆,车款由被告交纳。被告将车开回家后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不存在租赁原告车辆的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购买发票;2、完税凭证;3、车辆保险单及发票;4、注册登记证;5、车辆纳税申报表;6、证人王xx证言;证明车辆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纳养路费凭证6份;2、保险费单据一份;3、证人王xx、李xx、李xx、李xx、孟xx的庭审证言;4、建设银行存折一本。证明被告购买车辆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1—5份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仅是挂名车主,被告是实际车主,第6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应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被告的所有证据均是虚假的,不能证明车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6份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车辆的所有权,6份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车辆所有权的归属,不能与原告的证据相对抗,其效力低于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对被告的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5年6月14日,原告李某甲在郑州市新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x元的价格购买解放x小型普通客车,同年8月4日在新乡市车管所办理车辆注册登记,车牌号为豫x。该车自2005年10月份至今由原告租赁给被告,被告支付租金500元后未再支付,现被告仍继续使用该汽车。原告主张租金每月3000元,被告否认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对车辆所有权发生纠纷,原告提供了购买车辆和车辆注册登记的权属凭证,该证据是车辆确认所有权的法定凭据,应认定原告对车辆享有所有权,被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是实际车主,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租金每月3000元,被告否认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对其要求每月支付3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使用车辆已有四年,应当给予原告合理的费用,以每年x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返还原告李某甲解放x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牌为豫x,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李某乙支付原告李某甲车辆使用费计x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远

审判员娄彦峰

审判员柳慧

二○○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胡利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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