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畅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原阳县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寒莉,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娄某甲、畅某某、付某某、娄某乙、娄某丙为与被告原阳县电业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赵志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娄某峰、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09年11月25日、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7日凌晨,天下大雨,被害人(娄某杰)从办丧事的灵棚出来,准备回家休息。走到原阳县X乡X村娄某军门口时,被断裂在地上的电业局所属的带电线击中,造成被害人娄某杰当场死亡。事发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卸责任,不予赔偿。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抚养费、精神抚慰金31万元。
被告原阳县电业局辩称:1、电业局不是适格被告。电线产权不归电业局所有,赔偿不应由电业局承担;2、电业局至今未收到安全监察部门及有关部门的事故通知;3、受害人系成年人,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1、原阳县官厂派出所证明;2、原阳县公安生产监督档案中询问电工丁根领笔录1份;3、官厂卫生院诊断证明1份及申请法院对诊断医生的核实笔录;4、照片4张;5、村委证明1份;6、户口簿一份;7、原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二份;被告原阳县电业局的质证意见为:1、官厂派出所证明系复印件,证明内容是派出所工作人员了解受害人亲属的,不是所看到的,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只是其主观臆断,没有受害人死亡原因鉴定;2、原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笔录,被询问人丁根领系事发后到的现场,所说情况也是听受害人家属及亲友陈述的,笔录第三页也证明了被击伤的电线属下户线,产权不是被告,该笔录不能证明发生了电力伤害事故,安监局没有给电业局下电力伤害事故通知;3、卫生院诊断证明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要件。法院调查张杰的笔录,证人应出庭作证,其陈述有电烧伤痕迹没有相关证据印证,诊断证明盖的章不是公章;4、4张照片不能证明死亡原因是被电击,原告应提供其他证明;5、村委证明内容不属实,电业局实施线改工程以后,产权归村里所有;6、对户口簿无异议;7、原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不能证明二位老人已丧失劳动能力。
被告原阳县电业局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事故现场制作了勘验笔录,原、被告对勘验笔录均无异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2、3、X组证据相互印证,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被害人的死亡原因及事故发生的位置。第X组证据所证内容与被告原阳县电业局陈述内容基本一致,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户口簿为有效证据。原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能够证明被害人父母体弱多病的事实。
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17日凌晨,天下大雨,因当天被害人娄某杰的本家亲属办丧事。娄某杰从办丧事的现场回家。当走到距办丧事现场东不远处娄某军家门口时,被断落在地上的带电电线击中倒地。当天将亮时,被害人的本家亲属发现了躺在地上的被害人。即送往官厂卫生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家属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官厂派出所派两名民警即到现场,并让官厂照像馆的人员到现场进行拍照,后原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也对电工丁根领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笔录。
另查明,事故线路系1999年农村线改后的线路,该线路由原阳县电业局施工、改造,进行日常管理、维护、收电费。管理该段线路的电工为丁根领,丁根领工资由被告发放。断裂线路位于官厂乡X村李小现、娄某修用电计量器(电度表)上端。横穿马路,马路的南、北均有电杆连接该段事故线。李小现、娄某修两家的电表箱位于路北线杆北边。事故发生时,线路上端变压器房的漏电保护装置未跳闸断电。
受害人娄某宁为,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事故发生段的线路位于用电计量器的上端,可以认定为供电端线路,产权归被告原阳县电业局。另外,该段线路X路,被告从产权所有人、公共线路安全两个方向都负有管理义务。该线路断裂系被告未尽到管理职责造成。在线路断裂,下雨有漏电的情况下,漏电保护装置未发挥作用,跳闸断电,发生电力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系被告未尽到管理义务的过错行为造成。根据事发时的状况,被害人对事故发生无过错,被告应赔偿其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丧葬费x元(x元÷2)、死亡赔偿金x元(4454元×20年)、被抚养人抚养费x元[两个儿子x元(3044元×15年×2人÷2人)+父亲x元(3044元×14年)+母亲x元(3044元×16年)]、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酌定为1000元。被害人娄某杰正值壮年,父母体弱多病,二个儿子尚幼,其死亡给亲属造成巨大精神创伤。被告应赔偿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万元,以上损失共计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七)、(八)、(九)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原阳县电业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娄某甲、畅某某、付某某、娄某乙、娄某丙损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抚养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误工费共计x元。
本案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远
审判员娄某峰
审判员闫保富
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胡利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