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艾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
被告鲁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鲁某丁,男,现年62岁。
委托代理人周某全,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艾某甲诉被告鲁某丙同居关系期间财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娄彦峰、柳慧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胡利强出庭担任记录,于2009年9月22日在太平镇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媒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2月11举行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原告怀孕于2009年9月22日在新乡市妇幼保健院作流产手术,因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多次撵走原告。现双方已分居生活。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请求带走原告婚前的嫁妆;请求被告给予经济补偿x元。
被告鲁某丙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希望原告回去与被告共同生活。如原告不同意继续共同生活,请求原告返还彩礼x元;并分割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驳回要求给予经济补偿x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新乡市妇幼保健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在该医院作流产手术,并切除输卵管,要求被告给予x元的补偿。2、证人艾xx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借款3000元用于住院治病。
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人鲁xx、鲁xx、吴xx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共计给付原告彩礼x元。2、证人鲁xx证明被告给原告看病借款5000元。
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原告的嫁妆进行了勘验,原、被告对结果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三人所证明的事实能互相印证,证人与被告之间虽有利害关系,但符合农村的风俗习惯,本院亦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能够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经媒人介绍相识,在双方交往期间,被告共计给付原告彩礼x元,于同年农历12月11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原告怀孕,经检查为宫外孕,于2009年6月30日至7月5日在新乡市妇幼保健院作流产手术,原告切除了部分输卵管。住院期间,原告借款3000元,被告借款5000元。原告现存放于被告家的嫁妆有一套三组合立柜、一个低柜、一个木箱、一个电视柜、三个沙发、一个茶几、一个梳妆台、一台海信25寸电视机、一台海宝牌双桶洗衣机、一辆隆鑫125摩托车一辆、12条被子、一条毛毯、四个被罩、12条床单、一个洗脸盆架、一个小木箱、一个脸盆、一个洗衣盆、一条凉席。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因感情不和现已分居生活,本院对此不予裁判。原告的嫁妆为其个人财产,分居后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对此亦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同居期间原告借款3000元,被告借款5000元,均用于给原告治病,是正常的合理支出,数额差别不大,应由双方各自偿还所欠债务。原告因宫外孕,请求被告给予x元补偿,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对此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请求原告返还彩礼x元,因同居期间被告有怀孕并流产的事实,对被告的彩礼不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和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艾某甲的嫁妆归原告所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具体数目见认定事实部分)
二、同居期间原告所欠债务3000元由原告偿还;被告所欠债务5000元由被告偿还。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远
审判员娄彦峰
审判员柳慧
二○○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利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