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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X号。

被告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户籍地(略)。

原告陈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孙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某军、代理审判员张辉、人民陪审员曾正贤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00年10月18日婚生男孩陈某。被告生育小孩一年后即外出打工,双方分多聚少。2011年7月,被告孙某将家中现金、金器全部带走后离家外出至今未某,并多次电话告知原告,被告不会再回家了,要原告另外找人,此后被告将电话换卡再也无法联系。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陈某由原告抚养。

被告未某,亦未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00年10月18日婚生男孩陈某。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生育小孩一年之后即外出务工,双方分多聚少,2011年7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杳无音信,且与娘家人亦无联系。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提出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在赫山农行兰溪支行购买的5万元保险,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小孩的抚养费用,双方各自在金融机构(保险公司、银行)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兰溪镇X村委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陈某记录在卷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之间的感情出现裂痕,且因为被告在小孩出生一年后即外出务工,双方分多聚少,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在2011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导致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陈某原、被告双方都有抚养的义务,因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了不改变小孩的成长环境,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对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用,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孙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陈某由原告陈某抚养成年,不要求被告孙某承担小孩的任何抚养费用;原告陈某抚养小孩期间,被告孙某有探望的权利,原告陈某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被告各自手中的财物归各自所有,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承担,原、被告各自在金融机构(保险公司、银行)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用56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军

代理审判员张辉

人民陪审员曾正贤

二○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夏庆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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