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因吸毒于2012年4月1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2年4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某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9日下午,被告人黄某伙同黄X(已捕)开小车去到广西金山联浆纸有限公司的围墙边,将黄X伙同他人盗窃并收藏在广西金山联浆纸有限公司围墙边芭蕉林的铝合金窗运走,拉到丹竹镇X村花木场对面的隆鑫废旧收购店销售。销售的铝合金窗总重为186斤,获款1000元,后黄某、黄X将得来的赃款大部分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经平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广西金山联浆纸有限公司的186斤铝合金价值人民币1116元。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在被强制戒毒期间,于2012年4月5日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曾某、吴XX的证言、现某勘验笔录、现某、现某照片、指认现某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平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在逃证明、接受案件登记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登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铝合金是偷盗赃物,仍然伙同他人将铝合金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被告人黄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其犯罪行为,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2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黄某玉
二○一二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林雅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