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右江矿务局南宁汽车修理厂。
法定代表人魏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上诉人梁某因与被上诉人右江矿务局南宁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汽修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2月27日组织当事人就争议事项进行调查、辩某、调解。上诉人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某某,被上诉人汽修厂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梁某于2005年4月20日进入汽修厂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梁某在汽修厂平均每月领取工资为1665元。2010年4月27日,梁某离开汽修厂不再上班。
2010年4月25日,梁某向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汽修厂:1、支付2008年2月1日至12月31日不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440.50元;2、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4月25日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5000元;3、赔偿失业金损失16480元;4、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800元;5、支付2005年4月至2009年7月期间双休日加班费20000元;6、为梁某补缴2005年4月至2010年4月养老、医某、工伤、生育保险费。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0年8月17日作出南劳仲裁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汽修厂为梁某缴纳2005年4月至2010年4月期间的养老、医某、工伤、生育保险费,……;2、驳回梁某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于2010年8月31日送达梁某,梁某不服裁决结果于2010年9月13日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时效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梁某要求支付2008年2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不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超过上述法定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对该请求不予支持。200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梁某在汽修厂工作满一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视为2009年1月1日起汽修厂与梁某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梁某再行要求汽修厂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4月25日期间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梁某主张系汽修厂单方口头解除劳动关系,只有梁某本人陈述而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得到汽修厂认可,不予采信。梁某于2010年4月27日离开汽修厂不再上班,视为双方自该日起未再履行劳动权利及义务,劳动关系于该日解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用人单位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条件,故梁某要求汽修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梁某提供了考勤表、作业通知单以证明存在加班事实,但该考勤表、作业通知单均系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且从作业通知单载明的内容来看,梁某是按计件领取报酬,故梁某主张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于仲裁裁决驳回梁某失业金赔偿请求这一裁决,梁某未就此提起诉讼,应视为对该裁决认可,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梁某关于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梁某关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梁某关于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四、修理厂无需支付梁某主张的失业金损失。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梁某负担。
上诉人梁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2010年4月20日上诉人工作受伤后,要求被上诉人报销医某费用并提出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但遭到被上诉人的拒绝并口头宣布将上诉人开除。上诉人于2010年4月25日向南宁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存在上诉人旷工的说法。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企业工作六年,均没有享受法定休息日,被上诉人也没有给予加班补助。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200元(6个月×1700元),支付加班费76416.80元(472天×80.95元/天×200%)。
被上诉人汽修厂答辩某: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口头解除劳动关系不是事实。上诉人是自行离开被上诉人处,其主张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是按件支付劳动报酬的形式,一审和劳动仲裁已经查明清楚,其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加班费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终止的原因何在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否支持2、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法定休假日加班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
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与被上诉人汽修厂从2005年4月20日至2010年4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关于梁某主张汽修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汽修厂未能举证其主张的梁某主动离职的事实,应认定为汽修厂向梁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梁某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汽修厂应向梁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8325元(1665元/月×5个月)。一审认定梁某属主动离职,不予支持梁某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梁某主张汽修厂支付加班工资的问题。梁某一审提供的考勤表、作业通知单不能证明存在加班事实,其主张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一审不予支持梁某该项诉请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梁某未对一审判决驳回其关于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提起上诉,视为接受该项判决,本院予以确认。对梁某劳动仲裁中提出的失业金损失,因其在一审中未对该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亦视为其接受该项仲裁裁决。一审判决修理厂无需支付梁某失业金损失,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撤销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右江矿务局南宁汽车修理厂支付上诉人梁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8325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上诉人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邓某
代理审判员王瑛瑛
二O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骆春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