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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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莲民三初字第0029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XX

委托代理人王X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负责人苏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XX,该陕西分公司法务职员

委托代理人邹X,该陕西分公司职员

原告高XX与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委托代理人崔XX、邹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2日原告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陕x的红色长城凌傲汽车,从三环路X路什字由北向南行驶,与一辆三环路上由东向西行驶的时代农用三轮车发生碰撞,及时报案后,交某部门认定,事故责任全部由原告承担。同时,原告通知被告XX保险公司对车辆进行了拍照取证,该公司同意并派理赔员在北郊XX路长城4S店进行定损理赔。后被告理赔员以该车未购买4S店特约险为由,要求原告到店外XX维修厂维修原告车辆,称如果原告执意在4S店修理,按照XX公司规定,被告不承担普通修理厂与4S店之间的维修差价,差价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无奈将车开到被告指定的XX修理厂,但发现该厂不具备长城厂家售后维修资质,原告因此将车从XX维修厂开走,并被迫支付给XX维修厂200元车辆拆解费。由于原告未在被告指定修理厂修车,被告理赔员故意刁难,最终只定损4000元。原告无奈只好先行垫付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1万元,至今被告XX保险公司不按照保险合同向原告理赔,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XX保险公司支付车辆修理费11000元;2、XX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误工费、交某、电话费等3000元;3、被告XX保险公司支付原告汽车拆解费2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订立保险合同属实。原告车辆发生交某事故后,被告派理赔员去现场定损,与原告协商定损3955元。由于原告没有购买专修厂特约条款附加险,所以原告无权在4S店进行维修。但考虑到原告的损失,被告也提高了赔付费用,维修的材料费以接近4S店的价格同意赔付。因4S店维修的工时费过分高于西安地区汽车维修的行业价格标准,对于超出部分,被告不予理赔。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交某、电话费等与本案无关,被告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XX于2010年10月9日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车牌号陕x的红色长城凌傲汽车购买了机动车辆保险,保险的险种有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玻璃单独破碎险,共计保险费3101.18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10月10日零时起至2011年10月9日二十四时止。在机动车辆保险单《特别约定》一栏第3条约定,被保险人无权指定专修厂或4S店,并按其价格进行维修。该保险单背面所附《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第三部分附加险约定了“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该条款约定,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的机动车,可附加本特约条款。投保人在投保时未选择本特约条款的,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后,因保险事故损坏的机动车辆,在修理前应当按照主险条款的规定,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修理方式和费用。投保人在投保时选择本特约条款,并增加支付本特约条款的保险费的,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可自主选择车辆专修资格的修理厂进行修理。2010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3101.18元。

2011年7月22日,驾驶人王X驾驶陕x号汽车与一辆时代农用三轮车发生碰撞,经交某部门责任认定,王翔负此次道路交某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通知了被告XX保险公司,该公司查勘员对车辆进行了拍照定损,双方协商定损价格为3955元。原告高XX不愿在被告公司推荐的西安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要求在4S店进行维修。在与被告XX保险公司协商无法达成共识情况下,原告将车辆送往西安市XX有限责任公司维修,向西安市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200元汽车拆解费。原告自行在长城汽车的4S店西安市XX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维修,维修费为11012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赔付保险金。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购买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附加险,不愿承担全部维修费,双方发生纠纷。

为证明其在4S店维修车辆,原告提供西安市XX有限责任公司维修结算单一份及发票两份,该维修结算单注明维修配用材料为32项,材料费5011.90元,工时费6000元,合计11012元。被告保险公司对维修结算单不予认可,认为该结算单中的维修项目与双方在定损单上维修项目相比较,存在以下问题:1、2011年7月22日双方的定损单上,更换配件仅9项,而原告提供的4S店的维修单上,更换配件为32项,且32项中有两项左前门外把手骨架、左后门外把手骨架系重复计算,合计金额为92元。其中有一项右后门外水切,与原告所发生交某事故的车辆左侧损伤无关,不应计算在此次事故的损失之中,该材料价款为28.60元。2、该结算单上所列工时费6000元与西安市维修市场价格差异过大,被告仅同意按照市场价格支付原告维修工时费2500元。被告认为维修的工时费应当按照西安市X区汽车维修行业价格水平给予定损,同意支付原告工时费2500元。对于材料价款,被告认为维修项目可以增加到29项,同意支付配件价格4094元,对于4S店所列32项中的两项重复和一项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维修材料不予赔付。

上述事实,有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及缴纳保险金的发票、西安市XX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单及发票、西安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汽车维修合同书及收款收据、机动车行驶证、交某用发票、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从该保险单的内容可以认定,原告购买的险种有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玻璃单独破碎险。保险单的特别约定已经明确提示,原告无权指定专修厂或4S店,并按其价格进行维修。由于原告没有购买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故不享有该附加险所承诺的指定厂家维修的权利,原告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只能与被告协商确定维修方式和费用。原告所提供的西安市XX有限责任公司维修结算单中的维修项目,除左前门外把手骨架、左后门外把手骨架两项材料费重复计算及右后门水外切一项维修材料费与本次事故无关外,其余维修材料价款4891.30元,被告应向原告予以赔付。关于维修工时费,双方在2011年7月22日协商维修工时费为2080元,现被告同意支付工时费2500元,应与维修材料费一并向原告赔付。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交某、电话费等,因双方系保险合同关系,该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所主张的西安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拆解费200元,因其并未在该公司维修车辆,要求去4S店维修,故该损失仍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高XX保险金7391.30元;

二、驳回原告高XX其余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5元,本院退还原告112.50元,由被告承担112.50元(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1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晓萤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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