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郭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2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郭某结伙郭某(另案处理)在本市X街王某记驴肉烩面馆内,盗窃刘××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100余元以及身份证、银行卡等。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郭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同案人供述、被告人供述、物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被告人王某、郭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0年12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2日起至2010年12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笫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沈佳丽
二0一0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胡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