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9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2011年9月20日经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X区看守所。
榆林市X区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涛、刘忠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榆阳区“春苑”大市场以每克1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XX贩卖高纯度毒品海洛因1克。
2011年8月以来,被告人张某在榆阳区“春苑”大市场、火车站以每克22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XX贩卖低纯度毒品海洛因1克,以每克2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XX贩卖低纯度毒品海洛因1克,以每克1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XX贩卖高纯度毒品海洛因1克。
2011年8月29日,被告人张某在榆阳区“春苑”大市场以每克5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XX贩卖高纯度毒品海洛因0.5克。
2011年9月3日,榆阳公安分局民警在榆阳区“春苑”大市场抓获被告人张某时,在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1.66克。
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辩解,在其身上查获的可疑物品X号2.24克和可疑物品X号8.61克不是海洛因,是脑复康。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榆阳区“春苑”大市场以每克1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XX贩卖高纯度毒品海洛因1克。
2011年8月以来,被告人张某在榆阳区“春苑”大市场、火车站以每克22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XX贩卖低纯度毒品海洛因1克,以每克2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XX贩卖低纯度毒品海洛因1克,以每克1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XX贩卖高纯度毒品海洛因1克。
2011年8月29日,被告人张某在榆阳区“春苑”大市场以每克5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XX贩卖高纯度毒品海洛因0.5克。
2011年9月3日,榆阳公安分局民警在榆阳区“春苑”大市场抓获被告人张某时,在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1.66克。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称其于2011年8月初的一天,在榆阳区“春苑”大市场以每克1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XX贩卖高纯度毒品海洛因1克。2011年8月以来,在榆阳区“春苑”大市场、火车站以每克22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XX贩卖低纯度毒品海洛因1克,以每克2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XX贩卖低纯度毒品海洛因1克,以每克1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XX贩卖高纯度毒品海洛因1克。2011年8月29日,在榆阳区“春苑”大市场以每克5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XX贩卖高纯度毒品海洛因0.5克。
2、吸毒人员XX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初的一天,张某在榆阳区“春苑”大市场以每克1100元的价格向其贩卖高纯度毒品海洛因1克。2011年8月以来,张某在榆阳区“春苑”大市场、火车站以每克220元的价格向其贩卖低纯度毒品海洛因1克,以每克250元的价格向其贩卖低纯度毒品海洛因1克,以每克1100元的价格向其贩卖高纯度毒品海洛因1克。2011年8月29日,张某在榆阳区“春苑”大市场以每克550元的价格向其贩卖高纯度毒品海洛因0.5克。
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1年9月3日,民警在抓获被告人张某时,从其身上查获海洛因11.66克。
4、称量笔录及照片,证明2011年9月3日,榆阳公安民警在抓获被告人张某时,从身上当场查获X号可疑物品,称量净重0.21克,全部作为检材;查获X号可疑物品,称量净重0.60克,全部作为检材;查获X号可疑物品,称量净重2.24克,取0.26克作为检材;查获X号可疑物品,称量净重8.61克,取0.63克作为检材;合计从其身上查获海洛因11.66克。
5、送检报告及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11月2日作出的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被告人张某身上查获的11.66克可疑物品,经检验鉴定含有海洛因成份。
6、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9月3日,经被告人张某辨认,照片中的X号就是与其买毒品海洛因的XX;经吸毒人员XX辨认,照片中的X号就是给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的张某。
7、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共计16.16克(包括查获11.66克)。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印证一致、相互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相关规定,对在被告人张某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1.66克,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但考虑该毒品因未流入社会,可对其酌情从轻判处。对于被告人张某辩解,在其身上查获的可疑物品X号2.24克和可疑物品X号8.61克不是海洛因,是脑复康的观点,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1年11月2日的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抓获被告人张某时,在其身上查获的X号可疑物0.21克,X号可疑物0.60克,X号可疑物2.24克,X号可疑物8.61克,共计11.66克可疑物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并有张某的签字,故该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3日起至2018年9月2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罗占峰
审判员纪润梅
审判员王建雄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某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