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甘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某某市城北中学退休教师,住(略)。
被告湖南省某某医院,住所地长沙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龙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医院,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某与被告湖南省某某医院(以下简称省某某医院)发生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于2011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钟建林担任审判长,某某陪审员余晓琴、刘某参某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13日、2012年2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沛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和刘某某,被告省某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医院等到庭参某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某诉称:2008年8月7日,我因车祸致右大腿右股骨下段受伤,到省某某医院就诊,9月19日出院,11月7日按照医院出院医嘱拆除石膏外固定。2009年初,我感到身体不适,右股骨经常疼痛难忍,遂于1月12日到某某市中医院做X线检查,报告显示:内某钢板中段断裂。我第二天到省某某医院检查。省某某医院的医生告诉说没什么问题,再用石膏做个外固定就可以了,三个月后再来复查。我相信了省某某医院的医生的话,此后又三次(每次时隔三个月)到省某某医院复查,省某某医院的医生总是告知我没有问题的,每次都只是帮我做个外固定。由于省某某医院的医生消极懈怠,一次次地误导,耽误了我有效的治疗时间,以致于到了2010年,我受伤的腿已经畸形愈合,日常生活由此变得十分困难。我是一个下岗职工、政府的低保对象,妻子也是四级残疾,孩子还在念小学。我受伤后就诊省某某医院,一期的治疗费就支付了近四万元,这对于我贫困的家庭是一个不小的打击,为了治伤我被迫四处举债。我认为是省某某医院的懈怠过错行为耽误了我的治疗,加重了我的损害,我于是找省某某医院索赔要钱治病。省某某医院自知理亏,在多次交涉之后,省某某医院称要先签个协议才给钱。在我身体状况和家庭困苦的双重情况下,在省某某医院强硬表态的压力下,我不得已才与省某某医院签订了一份和解协议,因此这份协议的签订并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协议本身内某来看,约定省某某医院给付127881.02元,但实际又要扣除57881.02元,而我却不知道是不是省某某医院为我治病花去的费用,因而剥夺了我的知情权,况且因为是省某某医院的重大失误造成我的右股骨畸形愈合,这笔治疗费也不应由我来负担。我本是一名普通下岗职工,受伤变残后更是弱势者,是省某某医院利用自己的绝对优势,逼我就范签订这份协议,否则就拿不到一分钱,这对我很不公平。协议中还要求我放弃一切权利,显然这是利用了其优势和我的没有经验和无奈无助,使得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因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甘某与省某某医院于2010年7月19日签订的协议。
被告省某某医院辩称:甘某与省某某医院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正在长沙市X区某某医院另案审理。该案因本案而中止。由于该案法官多次建议省某某医院与甘某和解,省某某医院才愿意和甘某协商的。协议签订之前是给甘某看了的,协议上有甘某的签名和手模印,因而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甘某目前的伤情是交通事故造成的,不能将索赔强加在省某某医院身上。为维护省某某医院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甘某关于撤销和解协议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7日18时30分,某某市镀锌钢管总厂职工甘某驾驶摩托车在某某市X村X路T型路口与某某市X村民徐迈南驾驶的拖拉机相撞,致使甘某及乘坐甘某摩托的徐静阳、甘某琦受伤。该事故经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迈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甘某及徐静阳被送往医院治疗。由于徐迈南家庭困难,未能负担甘某及徐静阳的医药费。
甘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省某某医院治疗。2008年8月7日入院,同年9月19日出院。住院期间行右股骨下段切开复位、右股骨下段骨植骨内某术。出院诊断:1、创伤性失血休克;2、右股骨髁间髁上粉碎性开放性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石膏外固定,11月7日拆除;2、每月复查X线;3、不适随诊。
此后,因甘某认为内某钢板断裂,多次到省某某医院要求复诊,但省某某医院的医生只是帮其石膏外固定,并且每次告知三个月后复查,以至于耽误了有效的治疗时间,造成甘某的右腿“畸形愈合”,省某某医院存在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因此多次找省某某医院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后,甘某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鉴于甘某的伤情,多次组织双方协调,建议先给甘某手术治疗。2010年4月15日,甘某第二次入住省某某医院。入院诊断: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合并钢板断裂。住院期间行右侧股骨下段开放复位、内某、取髓骨植骨术。2010年7月18日出院。出院记录记载出院诊断: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后内某断裂,骨折不愈合。2010年7月20日省某某医院的《病情证明单》记载出院诊断: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术后骨不连并钢板断裂。
2010年7月19日,甘某与省某某医院签订一份《协议》,主要内某:一、院方考虑到患者因车伤来院住院手术治疗,后患者内某钢板断裂,又进行植骨和更换内某手术,确实增加了痛苦和医疗费用,患者家境的确困难,同时医院也有值得总结经验的地方,同意结清住院费用后一次性补偿某某币127881.02元(含各项补偿,其中57781.02元缴纳本次的住院费用),以示安抚。二、患者表示,同意此医疗事件为一次性解决,不再追究医院其他任何责任及赔偿,同时自愿放弃对甘某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及法律诉讼的权力。三、医患双方其他无争执。甘某在该《协议》上签名并按手印,省某某医院则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
《协议》签订后,甘某受领了省某某医院根据《协议》给付的补偿款7万元。随后要求本院继续审理和裁判其起诉省某某医院的(2010)芙民初字第X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省某某医院则持《协议》辩称双方已经签订和解协议,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明确,请求法院确认《协议》的效力并驳回甘某的诉讼请求。甘某则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双方于2010年7月19日签订的《协议》,本院予以受理。由于(2010)芙民初字第X号案件应当以本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该案遂依法裁定中止审理。
另查明:2009年3月6日,某某市残疾人联合会给甘某发放《残疾人证》,编号为(略),残疾类别为肢体残疾,残疾等级为贰级。2009年4月1日,某某市X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领导小组办公室给甘某下发《低保证》,编号为(略)。2011年5月1日,某某市X区居民委员会曾向湖南省湘雅附三医院出具一份《证明》,内某为:“甘某于95年单位破产下岗,育有一女孩,现就读于市城郊中学,一家三口在2008年8月7日又发生车祸,因肇事方无力赔偿,每月还需近千元医药费,夫妻已致残,现仍在康复治疗手术中,现仅靠政府最低生活保障艰难度日,生活十分贫困,属特困下岗职工,情况属实。特此证明”。某某市民政局在该《证明》上签署意见“甘某系城郊乡X区低保户”并加盖公章。
甘某就省某某医院在对甘某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因果关系、参某、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等事项向本院申请司法过错鉴定。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于2012年2月3日作出【2011】法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分析意见:㈠患者甘某因右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入医方湖南省某某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医方选择切开复位、钢板镙钉内某术符合医疗常规,对第一次手术的过程和手术效果双方并无争议。㈡患者右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稳定性较差,避免负重的时间较长,应在医生的指导下开始负重。术后出现钢板断裂,与下肢过早负重有关,但医方出院医嘱中未明确告知在何时什么条件下可以下地行走负重存在过错。钢板断裂后,医方根据x线照片显示骨折端移位不明显,首先采取石膏固定符合医疗常规,但同样无证据显示医方已告知患者下肢不能负重,以致两次石膏固定均未达到满意效果,骨折断端出现成角畸形且逐渐明显,由于医患双方产生医疗纠纷,患者未能及时再次手术治疗,造成治疗期延长,加重了膝关节功能障碍,但患者系股骨髁间及髁上粉碎性骨折,损及膝关节面,创伤性关节炎难以避免,即使钢板不断裂,需要固定的时间也较长。因此膝关节功能障碍主要与其原发性损伤有关,医方第一次手术出院时及钢板断裂行石膏固定后未明确告知下肢不能负重,骨折端出现明显成角畸形后未及时再次手术,存在医疗过错,属次要因素。医方第二次手术及术后治疗符合医疗规范。㈢患者目前遗留右膝关节严重活动功能障碍,屈伸活动达不到0度—90度,根据湖南省高级某某法院湘高法[2003]X号文件,参某《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标准(GB/x-2006)B1f)25)评定为六级伤残。㈣后期建议继续膝关节功能康复训练治疗3个月,康复医疗费约需6000元左右。鉴定意见:医方湖南省某某医院在为患者甘某诊疗过程中,第一次手术出院时及钢板断裂行石膏固定后未明确告知下肢不能负重,骨折端出现明显成角畸形后未及时再次手术,存在医疗过错,造成治疗期延长,加重了膝关节功能障碍,与患者目前右膝关节功能障碍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属次要因素。患者目前遗留右膝关节严重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六级伤残。后期必要的关节功能康复训练医疗费约需6000元左右。2012年4月27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就鉴定意见出具补充说明,主要内某为:“医方湖南省某某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的不足或过错在损害后果中是次要因素,因此医方承担次要责任,责任比例为20%-40%,具体值请某某法院裁定。”
以上事实,有甘某的病历资料、残疾人证、最低生活保障证、某某市交警大队《证明》、某某市X区居委会《证明》、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甘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入住省某某医院救治,住院期间省某某医院对其行右股骨下段切开复位、右股骨下段骨植骨内某术。因此,甘某与省某某医院之间成立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现双方就省某某医院对甘某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是否应当赔偿几经协商不成,酿成纠纷,形成诉讼。双方在诉讼期间虽然达成了《协议》,但随后本案中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后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结论足以表明甘某在与省某某医院签订《协议》时对省某某医院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是存在重大误解的。因此,甘某起诉要求撤销该《协议》合法合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甘某与湖南省某某医院于2010年7月19日签订的《协议》。
本案受理费80元,由湖南省某某医院负担(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某某法院。
审判长钟建林
某某陪审员余晓琴
某某陪审员刘某
二○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沛蓉
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九条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某某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一)行为人对行为内某有重大误解的;
(二)显失公平的。
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某某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某某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某某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