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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烟台弘扬自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龙羽山川钼业有限公司拖欠货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原告烟台弘扬自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高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邸桂芬,河南威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龙羽山川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30岁。

原告烟台弘扬自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龙羽山川钼业有限公司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2月21日,被告与烟台金麟机械有限公司就球隔离浆体泵的供货事宜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此后双方陆续发生零备件的买卖关系,截止2010年5月28日,被告还剩余133000元货款未付。2011年12月19日,烟台金麟机械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2008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就烟台金麟机械有限公司球隔离浆体泵的设备改造事宜签定了《产品订货经济合同》等文件,2009年12月25日被告组织人员对其验收合格,69000元改造款未付。2011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催款通知书》。被告对拖欠的202000元总欠款至今未还。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拖欠的202000元欠款及利息(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还款完毕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1、2008年12月29日,与原告就球隔离浆体泵的改造事宜签定的《产品订货经济合同》中约定了技术指标要求,合同总额69000元。依据合同条款,答辩人于2008年12月31日支付合作总额的60%(合计41400元)作为预付款,由于原告的原因,改造后的设备始终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要求,双方也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验收移交,2011年,双方代表在工作现场召开专题会议,确认了改造不成功,需继续改造,原告提出再增加一百多万元的费用,双方没有达成一致。后我方多次向原告提出赔偿未果,原告应退回预付款41400元并赔偿损失。2、烟台金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在本案中作为无直接法律关系第三人。3、原告诉求已过诉讼时效,请予驳回。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设备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

2、《压力缓冲罐购买合同》复印件一份。

3、《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

4、《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

5、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6张。

6、《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复印件10份。

7、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1份。

8、对账单打印件3页。

证明被告与烟台金麟机械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还欠金麟公司货款133000元未还。

第二组:1、债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2、催款通知书复印件一份。

3、债权转让协议书EMS回执复印件1份。

4、债权转让通知书EMS回执复印件1份

5、催款通知书EMS回执复印件1份。

证明烟台金麟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债权由原告行使追索,且诉讼时效于被告收到催款通知书时中断。

第三组:1、产品订货经济合同复印件一份。

2、设备验收单复印件一份。

3、2009年选厂人员通讯录复印件一份。

证明原告为被告改造设备,合同标的69000元,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工作人员在验收单上签字。

被告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中1-7认可,对证据8对账单认为是原告单方出具的,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认为三份快递都没有收到,不认可。对第三组证据1、3认可,对证据2认为是单一验收部门验收,技术部门未验收。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所提供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2月21日,被告与烟台金麟机械有限公司就球隔离浆体泵的供货事宜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此后双方陆续发生零备件的买卖关系,截止2010年5月28日,被告还剩余133000元货款未付。2011年12月19日,烟台金麟机械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并给被告邮寄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和《债权转让通知书》,由被告职工张某峰于2011年12月28日签收。2008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就烟台金麟机械有限公司球隔离浆体泵的设备改造事宜签定了《产品订货经济合同》等文件,2009年12月25日被告组织人员对改造后设备验收合格,69000元改造款未付。2011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催款通知书》,由被告职工张某峰于2011年12月28日签收。被告对拖欠原告的202000元总欠款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

据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从烟台金麟机械有限公司取得对被告的133000元债权合法有效。烟台金麟机械有限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视为债权债务关系转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义务,理由充足,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就烟台金麟机械有限公司球隔离浆体泵的设备改造经被告组织人员验收合格,原告按合同履行约定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价款。庭审中被告称已支付60%合同款且原告改造后的设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于2011年12月22日向被告邮寄送达《催款通知书》,由被告职工张某峰于2011年12月28日签收,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某利,未被拒绝,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应当支付以上两笔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合同款69000元;

二、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从烟台金麟机械有限公司受让的债权13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433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不退,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晓峰

审判员陶森

代理审判员马琼艺

二O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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