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党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汉族,工人,初中文化。1999年3月24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0月22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三桥派出所抓获,10月2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华县看守所。
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xx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xx、余xx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2月至2007年元月份,被告人党xx以帮呼xx夫妇办理退休手续、承包工程为由,骗取呼xx人民币6.8万元;以帮张xx安排工作为由,骗取张xx人民币5.05万元。被告人党xx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属情节特别严重,建议在十年以上量刑。
被告人党xx承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也表示愿意尽力进行赔偿,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份,被告人党xx在被害人呼xx腊肉店多次吃饭后与呼xx认识,后以自己认识省市领导,能给呼xx夫妇办理退休手续、承包工程为由,多次从呼xx手中骗取现金共计6.8万元挥霍;2007年元月份,被告人党xx在租用被害人张xx的车后与张xx熟悉,后以能给张xx安排工作为由,分三次从张xx手中骗取现金共计5.05万元挥霍。同年2月份,在被害人发现被骗找被告人党xx要钱时,被告人党xx即外出潜逃。2010年10月22日,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三桥派出所干警在三桥老街X号红树林网吧内将被告人党xx抓获。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案件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系被害人呼xx、张xx报案,华县公安局将党xx列为网上逃犯,2010年10月22日,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三桥派出所干警在三桥老街X号红树林网吧内将被告人党xx抓获;(2)被害人呼xx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06年12月份,党xx经常到他腊肉店吃饭,熟悉后党说他认识省市领导,他就问能否给他夫妻办理退休的事不,后党xx以能给他们办理退休手续、承包工程为由,多次从他手里要走现金6.8万元,他发现被骗后即向公安机关某案;(3)被害人张xx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他在2006年部队复员后暂无工作,便开始跑出租。2007年元月至二月,党xx包租他的车后二人认识,后党xx以他认识各级领导,能给他安置工作为由,多次从他手里骗取现金5.05万元,他发现被骗后即向公安机关某案;(4)证人关某证言,证明她和丈夫呼xx在华县X路经营腊肉店。2007年底,党xx经常到她腊肉店吃饭,并说认识省市领导,她们问能办退休事不,党xx说能,后分多次从她们手中要走现金6.8万元;(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呼xx、张xx辨认,被告人党xx就是骗走他们现金的人及骗钱的地点等;(6)借条复印件证明党xx骗走张xx现金5.05万元所打借条;(7)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党xx在2007年2月28日因诈骗被列为网上逃犯;(8)(1999)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党xx因犯诈骗罪于1999年3月24日被大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9)被告人党xx供述,与上述证据所证事实相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民财物11.85万元予以挥霍,致使财物无法返还,且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党xx认罪态度尚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五)、(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党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2日起至2020年10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党xx的违法所得款11.85万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根平
代理审判员党娟莉
人民陪审员袁开新
二O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