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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谷某与被上诉人向某、原审被告潢川县富利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谷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石华山、万某某,潢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邓开元,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潢川县富利建筑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谷某因与被上诉人向某、原审被告潢川县富利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09)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某某、石华山,被上诉人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开元、凡某某,原审被告潢川县富利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庞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谷某系挂靠潢川富利建筑公司第六项目部的名义到山东省济南市蓝翔技校承建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并持有“潢川县富利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公章一枚。2006年初,谷某在济南市蓝翔技校施工后,又私自以第六项目部的名义承接了河南省商丘市X区X#住宅楼工程。主体工程完工后,2007年6月X号,谷某以第六项目部的名义(甲方)与向某(乙方)签订了一份《劳务协议》,协议约定,为了确保甲方所承揽的商丘天伦小区X#住宅楼内墙抹灰及外墙贴片工作量及地下车库中区内、外墙抹灰工作量保质、保期的顺利完成,甲方现将该单项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协议还约定了工程地点、承包内容、质量要求、工作量价格、付款方式、工期及甲、乙双方的责任等内容。其中工期约定“6#楼内墙抹灰30天完成,外墙贴片20天完成,地下车库10天完成,工期开始之日为6#楼内墙抹灰2007年6月18日,外墙贴片2007年8月1日,中区地下车库2007年7月20日。”其中付款方式约定:“6#住宅楼墙抹灰每两层一付款……中区地下车库内,外墙抹灰全部完成时,付相关工作量的80%,以上各项余款待工程全部竣工,且经甲方、监某、业主方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且约定“如乙方不能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成,中途停工、罢工等现象,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按实际工程量的70%结付工程款。”该协议甲方加盖了第六项目部的印章,该项目部的金红亮代为签署了“谷某”三字,乙方由向某签名。协议签订后,向某组织人员按协议承包工作量,于2007年9月底前陆续施工完毕。此后由于该款一直未付清,2009年5月11日,向某在潢川县城找到谷某,并出具了一份河南省商丘神火大道天伦花园小区院内乙方完成各项工程清单一份,该清单载明,以上八项工程合计折款x.89元,潢川县富利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经理谷某应付款x.89元,实付x元,下欠乙方向某x.89元,落款为2007年10月20日。谷某在该清单上写明:“共八项,上述各项工程属实,单价属实,工程量待复核,从校方已领x元属实,下欠工程款未结,谷某,2009年5月11日”。此后,向某追索该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劳务费x.8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支付为讨要劳务费所花费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另查,2007年底,谷某承建的商丘市X区X#楼主体工程完工后,由于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一直未通过验收,也未投入使用。2009年10月23日,商丘市工程建筑监某有限公司下达了监某通知,该通知指出:6#楼内抹灰个别部位裂纹及空鼓,外墙贴片达不到垂直及平整度,部分空鼓严重。同时指出,以上存在的质量问题,一直没有得到修复解决,合同规定超期罚款,直至修复检验验收合格为止。2010年4月16日,该监某公司再次下发监某通知,指出该工程以上质量问题。该通知下发后,由于施工方一直未进行整改,该6#楼至今未通过验收并投入使用。商丘市工程建设商丘天伦花园住宅小区未经过建设部门批准备案,至今无法验收,该工程至2007年底完工后闲置至今,致使谷某承建的6#楼也未验收,现在原告同意修复,并同意按合同约定“先行给80%工作款,余款待被告、监某、业主方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但投资方蓝翔技校(业主)不主动对其建设工程检验,致使修复无法进行,更导致原被告无法进行下一步验收。诉讼中,原告同意被告先行支付80%,下余待修复验收合格后再付;原告同意按验收情况进行修复,被告谷某认为验收修复问题是业主蓝翔技校的事情,他无法进行修复和验收。

原审认为,原被告在签订的《劳动协议》中约定了工程地点、承包内容、质量要求、工作量要求、工作量价格、工程期限、付款方式及双方的责任等内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在完成全部工程后,被告付相关工程量的80%的工程款,余款待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现原告已完成了全部工程,虽被告提出质量上存在问题,需进一步修复,但鉴于被告不主张原告修复出现质量问题的工程,不主张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进行评估,故被告仍应按照协议约定先行支付80%工程款。可双方协议还约定,乙方不能在约定的工期内完成,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按实际工程量70%支付工程款。本案中,原告有延误工期的行为,被告可按实际工程量70%支付工程款。综上,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未经被告福利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授权,协议也未加盖该公司印章,对谷某的行为该公司也没有追认,故该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谷某在与原告结算的工程款x.89元基础上按70%向某告支付工程款,即付款x.52元,扣除已付3700元,下欠x.52元被告谷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潢川县福利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谷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工程款x.89元、上诉人应按工程量70%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清单是其自己开列的,是以向某翔技校要款为理由让上诉人签字的。该清单载明“工程量待复核,工程款未结算。”(二)原判认定“上诉人不主张修复出现质量问题的工程,不主张对有质量问题部分工程审定评估”错误,原审作出该认定没有事实依据。(三)被上诉人违约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审应当审理而未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某按照其与上诉人谷某签订的《劳动协议》完成了全部工程,部分工程虽出现质量问题,需要整改修复,但上诉人并不能免除其向某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相关工程量的80%的工程款,其余工程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鉴于被上诉人实施的部分工程的确存在质量问题需要修复这一客观事实,原审判决上诉人按实际工程量的70%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兼顾了上诉人的利益,合理、合法。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229元,由上诉人谷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晓虎

审判员余继田

代审判员吴斌

二0一一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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