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怀兴支行,住所地怀化市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2。
负责人姚某某,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被执行人湖南恒湘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怀化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怀兴支行与彭某、湖南恒湘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怀鹤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彭某、湖南恒湘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彭某自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的全部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2008)怀鹤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执行完毕。
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怀兴支行与被执行人彭某、湖南恒湘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予以结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明华
审判员尹卫权
审判员黄某剑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舒美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