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5月2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5月2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吕某某,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邓俊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XX及其诉讼代理人郑其明、侯淑芬,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XX与许某某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娄XX没有起诉离婚,而单独提起人身损害赔偿,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娄XX的附带民事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3月22日16时许,在延津县X乡X村,被告人许某某因故与其妻子娄XX发生争执,争执期间被告人许某某朝娄XX脸部'd了三巴掌,致使娄XX左耳部受伤。经延津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娄XX耳部之伤情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于2011年5月23日到延津县公安局石婆固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鉴定结论书;延津县公安局民警证明;户籍证明;证人毛XX的证言;被害人娄XX的陈述;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辩护认为,对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鉴于许某某没有犯罪前科,属激情犯罪,系自首。判处缓刑为宜。
经审理查明:
2011年3月22日16时许,在延津县X乡X村,被告人许某某朝娄XX脸部'd了三巴掌,致使娄XX左耳部受伤。经鉴定,娄XX耳部之伤情属轻伤。
2011年5月16日,石婆固派出所民警告知许某某鉴定结论后,考虑到许某某与娄XX系夫妻关系,特允许某某某回家找妻子娄XX进行调解。2011年5月23日,许某某在其家人陪同下到该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延津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娄XX左耳部之伤情属轻伤。
2、现场图表明现场方位情况。
3、证人毛XX证言证实,许某某和他妻子娄XX发生打架。
4、被害人娄XX陈述印证被告人许某某'd她左耳部,致她受轻伤的事实。
5、被告人许某某供述证实,2011年3月22日16时许,在延津县X乡X村,他与妻子娄XX发生争吵,'d娄XX左脸部三巴掌,娄XX称耳朵听不见了。
6、延津县公安局石婆固派出所民警证实,2011年5月16日告知许某某鉴定结论后,考虑到许某某与娄XX系夫妻关系,特允许某某某回家找妻子娄XX进行调解。2011年5月23日,许某某在其家人的陪同下到该所投案。
7、豫延结字x结婚证证实,许某某、娄XX于2009年7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此案件系因家庭暴力而引发的伤害案件,许某某经公安机关特许某家找妻子娄XX进行调解,在没有取得妻子娄XX的谅解的情况下,能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许某某与被害人娄XX本为夫妻,理应体贴呵护,却以掌相向,将妻子娄XX打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3日起至2012年5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许某杰
审判员裴跃华
审判员贾海荣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