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8日上午,被告人李某乙伙同李某乙杰(另案处理)在巩义市X路宇华大厦后院郑某某的租住处(长期无人居住),趁其屋内无人之机,将其放在衣柜顶上的10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赃款已追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且有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同案犯李某乙杰的供述,证人曹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某乙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白金芳
二0一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王科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