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贸易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某市X区某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信息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略)。
被告吴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2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某贸易公司与被告某信息公司、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各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某信息公司向原告某贸易公司支付货款、逾期利息、律师费共计468692元,于2012年5月17日之前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某信息公司履行上述义务后,原告某贸易公司承诺于2012年5月17日之前申请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解除本案的财产保全措施,并确认其与吴某之间就本案所发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消灭;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89元,财产保全费3095元,共计7584元,原告某贸易公司自愿负担;
四、当事人之间确认再无其他争议。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某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