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大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谋,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X区。
负责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邵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段谋,被告平保邵阳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0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湘x号轿车购买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2010年11月4日,原告之子刘某因公司业务醉酒后,驾驶湘x号轿车在邵阳市X路三一重工门前交叉路口地段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贺建明当场死亡。刘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原告方赔偿受害人家属x元。原告支付赔偿款后,向被告申请理赔,并按被告要求提供了相关理赔资料,但被告以驾驶员刘某醉酒驾驶为由拒绝理赔。原告按照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赔偿受害方损失应属保险理赔范围,按交强险规定,被告应依法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故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金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刘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共2页,拟证明刘某系湘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湘x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自2010年10月26日至2011年10月26日,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原告之子刘某因醉酒驾驶,将路上行人贺建民撞死,刘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4、民事调解书及收据各1份共3页,拟证明原告已对受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
5、刘某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湘x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刘某具有驾驶资格。
被告辩某,刘某醉酒驾驶导致交通事故,造成行人贺建民当场死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驾驶人醉酒驾驶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在驾驶人醉酒驾驶等情形下,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承担垫付责任,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原告之子刘某系本次交通事故的致害人,其依法承担受害人的赔偿责任后,要求保险人赔偿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交强险属责任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而财产险是以财产损失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因此,受害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理解,应包括医疗费、护某、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财产损失。醉酒驾驶是国家法律明文禁止的行为,由此给受害人造成损失,理应由肇事驾驶员承担,且原告已就本次事故向受害人赔偿了相关损失,这种责任如通过保险理赔得到保险救济,势必放纵醉酒驾驶等严重违法行为的发生,给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及财产安全带来巨大危害;另一方面势必将自己的法定责任推给保险人,由此将导致错误的价值取向,有违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德,有违设立保险制度的宗旨。故本案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刘某因醉酒驾驶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2、物证检验报告单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刘某系醉酒驾驶。
3、调查报告1份1页,拟证明受害人家属已得到原告的赔偿。
4、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份共22页,拟证明对驾驶员醉酒驾驶的,人民法院判决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被告已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判例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实了原告系湘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湘x小型轿车为原告刘某所有。2010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平保邵阳支公司购置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为一年,自2010年10月26日至2011年10月26日。原告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的重要提示栏印有“1、请详细详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2010年11月4日0时02分许,原告之子刘某醉酒后驾驶湘x小型轿车行驶至宝庆路三一重工门前地段时,将路上行人贺建民撞倒,造成贺建民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邵阳市X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2010年11月11日,经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刘某与受害人贺建民的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由刘某赔偿受害人家属x元。刘某于当日付清了全部赔偿款。原告为此向被告申请理赔,要求被告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赔偿款x元,但被告以驾驶员刘某醉酒驾驶为由拒绝理赔。本案庭审中,原告提出保险单属格式合同,在该保单中,被告并未告知原告免赔的相关事项。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保险合同纠纷。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平保邵阳支公司应否对刘某醉酒驾驶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亦出具了保险单,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认为本案系醉酒驾驶造成的交通事故,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及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规定,被告不应负赔偿责任。但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经中国保监会备案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要点》中第一节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一、保险人向投保人介绍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一)向投保人介绍条款,主要包括:保险责任、各项赔偿限额、责任免除、投保人义务、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等内容。特别对责任免除事项,要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因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而醉酒驾驶不予赔偿,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合同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被告有义务就免责条款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该义务系被告的法定义务,不能免除。被告的醉酒驾驶不予赔偿的主张,应在其已履行“明确告知”义务的条件下,才能得以支持。对于“明确告知”应当如何理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明确告知”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二、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者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被告在保险单“重要提示”栏,事先印刷好“1、请详细详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文字,只是起到提示投保人注意的作用,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本案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因保险人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而不产生效力。故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诉某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刘某保险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周智勇
审判员徐韬
人民陪审员李时进
二0一一年八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七条……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