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尹××,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X区X路。
被告陈××,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被告尹××=。
原告石某与被告尹××、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晓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调解。原告石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10月16日购买被告座落在邵阳市X街水利设计院内的住房一套,总价款为x元,该住房扩建后面积为90平方米,被告协助办证,因被告原告不能办证由被告负责。原告于同日交纳了定金x元。后经原告了解,被告住房所扩建部分因未经规划部门审批而不能办证。原告中止购房,因返还定金问题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定金x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原告石某与被告尹××、陈××自愿解除双方于2010年10月16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被告尹××、陈××返还定金7500元给原告石某,双方无其他争议。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石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员袁晓光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胡玲玲